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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证券市场内幕交易构成的比较法律研究

  1.我国证券法中规定的内幕信息范围仅限于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领域,比其它国家和地区的规定范围要窄。
  2.我国证券法中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内幕信息的具体类型,这与我国香港地区法律、美国证券法及欧盟《反内幕交易指令》是根本不同的。列举式规定的优点在于方便司法实践中相关人员的判断,但却限定了内幕信息可能存在的外延。
  3.美国证券法中不仅重视内幕信息公开的过程,而且还对内幕信息公开后禁绝交易的时间跨度问题做出了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这是包括我国证券法在内的其它国家和地区法律所不具备的。
  (二)内幕人员具体范围的确定
  内幕人员是内幕信息的持有者,也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有思想意识的主体。各国法律中内幕人员的确定同样是对内幕交易认定不可或缺的环节。
  欧盟《反内幕交易指令》中将内幕人员称为内幕人,并且区分为两类:一种是直接内部人,一种是间接内部人。依该指令第2(1)规定,直接内部人包括发行人行政管理部门、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人员。而该指令第4条规定,间接内部人是指对自己拥有内幕信息有全面了解,并且该内幕信息是直接或间接来源于直接内部人的人员。
  美国法律规定,内幕人员是指与上市公司有某种联系或由于从事该公司证券的交易而获得内幕信息者。涉及禁止欺诈的规定时,内幕人员的范围则应扩展至凡能直接、间接获得内幕信息者。学者认为,美国证券法中内幕人员可分为传统内部人和推定内部人两种。前者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人;雇员;配偶、家庭中直系亲属、家庭信托人;购买自己股票的发行人等五类人。后者主要是指因信赖关系(除信义关系外)而负有保密义务和戒绝义务的人员。
  德国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人员可分为主要内幕人员和次要内幕人员。前者主要包括: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的管理层或监管机构成员;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的股东;通过正当的雇佣或任职关系掌握内幕信息者。后者是指知悉内幕信息的第三方。
  我国证券法并未明确给内幕人员定义,而是将其称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并且具体列举了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具体包括:发行人及其控股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可见,我国证券法确定的内幕人员,一般不是以是否只是证券市场上尚未公开的信息为标准的,不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公司外部的由于工作性质或所任职务而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上述介绍中我们可以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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