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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不动产公示制度的历史沿革

  雾月法律建立的不动产公示制度相对比较完善,但并非完美无缺,它也一定的缺陷。由于立法者将登记的对象限于可抵押的物权,这就使不可用于抵押的物权免于登记,但事实上,不用于抵押的物权对不动产交易并非没有影响,例如役权,虽然不能够设定抵押,但是可以减损不动产的价值并对抵押权的担保产生影响。另外,雾月法令没有对有偿转让行为和无偿赠与行为进行区别处理,这样,不动产的赠与既要遵守不动产公示的规定在抵押权登记机关办理移转登记(transcriptin),又要根据赠与的规定在法院书记室办理登记手续(insinuation),登记手续未免有些重复繁琐。
  四、1804年法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在不动产公示的模式上采用了雾月法律所创建的制度,但它并没有全部接受。对于优先权和抵押权,法国民法典基本上维持了大革命时期法律的作法,法国民法典还维持了不动产赠与的登记制度,毕竟不动产赠与的公示制度已经成为惯例了。但是,对于不动产转让以及物权的有偿设定,它们的公示却没有得到沿用,反而恢复了旧法的作法,这就等于在立法上允许当事人在秘密状态下进行不动产的转让和物权的有偿设定。对于法国民法典中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后世的学者往往因其“标志着一种深刻的历史倒退”而感到遗憾。 立法者之所以放弃对不动产转让以及物权的有偿设定的公示,其主要原因在于其公示遭到了土地所有者和实务界人士的反对。法典的编纂者之间就此问题发生了很大分歧,无法彼此达成统一的意见,以致于最终无法确立公示制度。在整个民法典中除了在2108条、2180条、2181条和2189条就卖方的优先权、抵押权的清除、抵押权的时效问题附带地提及移转登记(transcriptin)以外,整个民法典中再也找不到要求不动产买卖和设定不动产物权进行公示的硬性规定。
  从民法典的编纂时起,理论界和实务部门仍坚持认为建立一个健全的不动产公示制度确有必要,也始终在考虑民法典要不要采用雾月法律的不动产公示制度,尤其是对于有偿的不动产转让,更应当履行必要的登记义务。不过,法学界和实务界最终还是作出了没有能够就这个问题有所突破。因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国库要征收一定的税款,因此不动产的买受人为了避免交税也都不愿意办理登记。不过,尽管法国民法典在制定之际没有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但在法国民法典制定以后通过立法上还是采取了一些有关的措施以便在有限的范围内对这个缺陷进行弥补,例如:1807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834条和1816年的《财政法》第54条就是试图对不动产买卖的移转登记进行改进的例证。
  五、1855年3月23日法律
  虽然立法者着手对建立整体的公示制度进行改革,但是持续了很长时间没有成功。1852年地产信贷机构(Crédit foncier)建立,地产信贷机构通过发行土地债券的方式向公众借款,然后将这笔钱提供给土地所有权人,这笔贷款是“按年偿还本息贷款”,可以逐步获得本金和利息的偿还,同时在借款时由土地所有权人设定抵押权以供借款之担保。不动产的信用机构的建立,目的在于为不动产所有权人从事房地产建设和耕种土地提供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不动产公示制度的缺陷就变得更加突出,因为地产信贷机构无法在不动产秘密转让的情况下保证抵押权的安全性,所以地产信贷机构便对不动产公示制度的改革提出紧迫性的改革要求。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匆匆地通过了1855年3月23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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