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本案的几点思考
(一)案件涉及解决的主要问题
网络技术对现有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的挑战和带来的冲击是多方面的,不能寄希望通过一个案件的审理解决所有网上著作权问题,况且,现有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又是一个不争的客观事实,运用现行法律寻求网络传输作品的著作权有效司法保护是本案的目的所在。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将案件的事实做得简洁明了,成为原告诉前所有准备工作的指导思想。比如被告人类型的确定,诉前证据公证等工作均是围绕着这一主题展开。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表明,当事人双方对案件所涉事实均不存在争议,如世纪互联公司在本案中是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而非网络接入服务商(ISP),是其直接实施了将六作家作品上载并加以传播的行为。所有这些为双方当事人及管辖法院集中焦点问题,避免一些枝节问题的纠缠与纷争提供了条件。当然,关于原告著作人身权的问题,如作品完整权,在本案中是确实存在的,如原告之一毕淑敏的《预约死亡》,字数为四万余字,但在被告网站上登载的却只有二万四千余字,由于种种原因,在两审并未提及。尽管如此,我们仍应看到,网络技术为处理和改动作品提供了无穷的可能,使用者在使用作品时可能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利的情况是可能发生的。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本案中,关于作品数字化及数字化作品、被告登载原告作品的来源(网友通过E-mail方式提供、灵波小组从其它网站下载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被告是否通过登载原告作品而从中赢利及其在法律上产生的后果、被告的行为是否为现行
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方式,即“复制”、“发行”、区分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转载(法定许可)等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此进行过激烈的辩论,但随着审理的推进,这些问题还是较易达成共识,甚至不存争议。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对本案的法律适用,笔者认为:
首先,有时法律不仅限于肯定现实,而是或多或少地对现实的未来和发展作出概念性或概括性的规定,以便从法律上把握现实中的一些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东西。在某种意义上,这就是我们经常说到的法律的前瞻性和超前性。有些规定甚至不预先设定具体的事实状态,但它却能够指导和协调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这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法律原则,它使法律保持一种稳定性、协调性,是一部法律的“神经中枢”,它是进行法律推理的重要保障,特别是遇到新型案件或疑难案件,欲为案件寻求合法解决之途时,这点就显得更为重要。具体到著作权法律领域,一般而言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是一种专有权、绝对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他人无权对其作品进行任何方式的使用。可见,不能依据现行
著作权法没明确规定“网络”或“网络传输”的字样就推导出网络传输作品的行为不受现行著作权法规范的结论。司法审判机关完全可以依据案件的事实及
著作权法的精神和基本原则来处理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