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网络传输的著作权保护——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著作权侵权案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理由为:1.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两点内容,一是世纪互联公司的“小说一族”栏目主页上载明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之处,望来信告之”,二是几乎所有其他小说网站,均无权利人授权声明或侵权警告一类的告示。这两点事实对于认定世纪互联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有很重要的意义,一审判决漏列不妥。2.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法律问题,应当通过著作权法的修正或词法解释来加以明确或规范,一审判决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过分支持了著作权人的权利扩张,过重加大了网络传播者的责任。3.世纪互联的行为是转载行为,著作权法10条第(5)款所列举的作品使用方式是指传统的作品使用方式,不包括第四媒体国际互联网络,对网上海量信息要一一取得许可无法做到;网上使用作品报酬如按文字报酬标准支付将使网络运行不堪重负,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世纪互联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使用方式采取的是概括式及列举式并用的模式,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作品的使用方式将不断增多。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规定网络上作品的使用问题,但并不意味着对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不进行规范。依法调整网络上的著作权关系,对互联网的健康发展是必要的,也是有益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核心在于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若著作权人对作品在网络上的使用行为无权控制,那么其享有的著作权在网络环境下将形同虚设。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也是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使用者都应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世纪互联公司作为网络内容提供服务商(ICP),对其在网站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应负有注意义务。就本案涉及的被上诉人的作品而言,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称的“海量”信息的问题。上诉人在使用这些作品前,征得被上诉人的许可,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上诉人虽然在其网站上刊登了“本站点内容皆从网上所得,如有不妥,望来信告之”的告示,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构成侵权或免责的合法理由。同样,其他小说网站刊登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获得被上诉人的授权,是否载有侵权警告,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亦不应作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是对法律的扩大化解释”,于法无据。上诉人在其网站上使用被上诉人的作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或法定许可行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5)款、第45条第(5)款、第(8)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