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我国的经济发展现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可以在完善科技进步法的基础上,推进企业增强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
1、科技进步法
科学技术已经广泛的渗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以其对生产力的变革性推动作用取得“第一生产力”的地位。科学技术不仅是生产力,也是企业发展的发动机。人们在科技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正上升为极其重要的社会关系,“科技优势先发展的战略地位需要法律加以确认,科技活动引起的社会关系需要法律调整,参加国际科技经济合作需要法律的保障,对科技成果的非道德使用可能造成的危害,还需要法律加以防治。”[15]鉴于此,我国为了鼓励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于1993年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这是我国科技领域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以这部法律为基础,国家相继制定颁布了《科技成果转化法》、《
科学技术普及法》等一系列科技法律,为全社会开展科技工作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
在科技法的支持和鼓励下,企业的创新发展也有了显著的进步。据调查,在2003年下达的12个重大专项课题中,由企业牵头的超过50%,国家科技攻关类型中,企业参与的项目达90%以上,全国已有80%的大中型企业与大学、科学机构建立了合作伙伴,共建各类技术开发基地6000个。中小型科技企业的创新基金已投入28亿元,资助了3700多个技术创新项目。2002年全国10万家民营科技企业投入55.4亿元,比2000年增长23%。[16]但随着社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科技的发展,法律的进步,科技法也在逐渐暴露出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或不够完善的地方。在建立市场经济的目标下,科技创新的主体应该是企业。政府的职能应集中在提供科技基础设施,提高科技文化素养和创新能力,提供较好的公共服务方面,科技法应当明确科技资源的整合战略,明确科技发展的方针、目标、战略部署和重大政策措施,使科技政策上升为科技法律。我国现行的科技进步法偏重于科技进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而对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品化规范较少特别是对技术创新本身的立法更加薄弱。技术创新的概念已被国家所接受,独立的、系统的技术创新政策也已颁布实施,但我国技术创新立法仍停留在科技立法的框架里,并未独立立法,落后于形势。实践表明,我们不仅需要制定专门的《技术创新法》,而且还要以此为基础完善技术创新的法律体系,使技术创新主要法律和次要法律相互协调相辅相成。另一方面,现行科技进步法多采用倡导、鼓励性条款,在实施过程中操作性不强。纵观这部62条的法律,大量的鼓励、倡导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责任”中共有4条,其中一条是指明引用别的法律文件,另外3条则很虚,很难真正发挥作用。强制性是法律与生俱来的特性,而科技法的软弱性使得当企业、政府、法人、公民拒不执行科技进步法时,法律对他们无能为力,因此科技进步法急需增加刚性、强制性的规定。
2.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知识产权作为法律制度是生产力与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同时生产力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也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的根本动力。一个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客观上反映了一个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如果说市场经济“经济宪章”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那么知识经济的“经济宪章”就是《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作为一部与企业创新发展关系极其密切的法律,从知识产权法的角度促进企业的创新也应被提上日程。
知识产权法激励企业创新。企业自主创新主要集中在高科技产品、服务的研究与开发领域,其高技术性决定了研究与开发往往具有很强的垄断性,而创新型企业也正是凭借其“专有性”获得高收益。一旦这种带有高风险的知识产权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产品或服务被其他企业任意仿制或生产,则企业原有的优势就会丧失殆尽甚至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企业也会失去创新的动力。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形式赋予产权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合法的垄断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这种智力成果。知识产权人有了这种排他性权利,可以自己利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这种智力成果,以回收研究、开发智力投入的成本并获取利润,为以后的进一步创新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其效益,正如美国总统林肯所言:“给天才的创造力之火添加了利益的柴薪。”美国就是靠知识产权制度推动科学技术的进步从而促成经济巨大的发展成功的范例。“美国的工业化是发明创造推动的,这些发明创造作为私有财产受到联邦法律的保护。”[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