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有三种解决方案:一是抛开
继承法的窠臼,利用死者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的理论框架,二是根据民间殡葬习俗支持本人确定其安葬方案,同时诉诸移风易俗的相关法律政策支持;二是仍在
继承法的框架内,通过推究“遗嘱人”的本意,类推适用遗托制度,支持遗嘱所作的遗体安葬方案。
首先看第一种方案。遗体是延伸身体利益的载体,权利人应可以依法支配及处分。确定安葬方案与捐献均属于遗体的具体处分方式。遗体捐献在我国已经大行其道,一些相关地方法规均采取了在遗体的处分问题上尊重本人意愿的原则立场。本人生前确定遗体的安葬方案符合这一基本价值观念,不违反公序良俗,亦多有相关实践,似无充分理由加以限制。
就第二种方案来说,根据民间殡葬习俗确认近亲属的安葬权利与义务,即对应为死者生前得确定本人安葬方案的权利,只要该方案不对近亲属造成过重负担,即应受到尊重。
“移风易俗的社会法律政策”从法律对土葬抑或火葬的不同态度可见端倪。《
殡葬管理条例》与有关地方法规在允许某些地区或公民实施土葬习俗的同时,坚决保护当事人改革丧葬习俗、改行火葬的意愿。对当事人遗愿的尊重由此可见一斑。
这也表明法律不鼓励某些不合时代发展趋势、但又不宜强制除旧布新的传统习俗。历史形成的本案当事人的一夫多妻状况即属此类。法律虽然维持某甲的多妻状况,但并不支持两妻之间有尊卑定分的旧制。即使各地仍有习惯支持此种情况下某甲与“长妻”合葬,某甲以遗嘱明示与“次妻”合葬不失为“移俗善举”,应予尊重。
再看第三种
继承法框架的方案。我国《
继承法》第
21条规定了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即“遗托”。本案某甲仅通过遗嘱明示遗体的安葬方案,未涉及遗产的处理,因而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但应当考虑某甲的内心真意:某甲可能因不了解
继承法而立下此种遗嘱,这本身又足以说明其非常重视所明示的安葬方案,以至于忽略了通过遗产继承制约子女。在此情况下,支持其指定的安葬方案不失为两全之计:既尊重逝者遗愿使其入土为安,又不影响生者的财产利益。
为此,可以考虑类推适用遗托,将按其遗愿进行安葬解释为法定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条件。继承人能够履行该义务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的,参照《
继承法》第
21条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3条的规定,得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并接受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