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注意到我国职业律师远非一个强势群体,边缘化趋势不断加深,权力机构以及主流社会对其排斥力极强,权力主体用以维护律师种种权利的法律或其他规范性规定稀少且难以作出、并且即使作出也很难在执行中充分、有效保障,而为律师设定义务时,则在作出种种合理或者不合理、甚至根本就不合法的规定上,有关权力机构绝对不会吝啬。因此,在加强执业权利、减少执业风险方面,律师业与政府、社会的博奕往往只能充当输家。因此,通过律师业自身以及司法行政部门与反洗钱立法部门进行博奕,以律师执业保密义务、善意执业责任豁免等理由为我国职业律师争取一个“非反洗钱义务机构”的法律地位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
综合上述原因考虑,我国律师事务所最终充当法定反洗钱义务机构的角色、承担《
反洗钱法》第
3条规定的“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的义务,恐怕在所难免。
二、律师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职业伦理冲突与义务界限
置身在社会当中,每个行业都有适合行业自身的独特职业伦理,同时,又承担社会普遍公认的道德义务,这些道德义务有时又同时是法律义务,因为法律维护的往往正是社会主流道德规范。两者之间完美结合、毫无冲突也许只是罕见的巧合,在大多情况下,职业伦理与社会道德会往往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至少是操作层面上的矛盾与冲突。
从最为核心的职业理念来说,为了保障基本人权、维护法治根基,必须赋予律师过滤利益、表达权利、制约强权的“社会法律监督者”的地位,确保律师获得当事人的起码信任、并对当事人负责;为保障“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其委托人的利益”,《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能够履行其所有职责而不受到恫吓、妨碍或不适当的干涉”、“不会由于其按照公认的专业职责、准则和道德规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而受到或者被威胁会受到起诉或行政、经济或其他制裁”。对于这些律师职业伦理,可以用职业独立、职业忠诚、职业豁免或“职业特权”等话语进行概括。无疑,这些职业伦理与反洗钱义务(可以理解为对洗钱行为这种社会公害“人人得而反之”的普遍道德义务,《
反洗钱法》第
7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足以印证反洗钱道德义务的社会普遍性)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