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致律师承担反洗钱法律义务的多种原因
从现有的研究来看,认为律师应该承担反洗钱义务的理由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1)律师享有职业秘密的特权方便帮助洗钱犯罪;(2)有关国际公约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欧盟/欧共体《反洗钱指令》等明确了律师的反洗钱义务;(3)越来越多国家的反洗钱法律也明确规定律师应当承担起反洗钱义务,如英国《关于控制洗钱的规则》(the Money Laundering Regulations)早就规定了律师必须履行识别客户、汇报可疑交易等反洗钱的义务,荷兰、葡萄牙、希腊、德国等国家也相继作出规定,而加拿大《犯罪收益(洗钱)法》、《犯罪收益(洗钱)条例》也有相应的规定,不过该法案同时也规定,此种披露应该基于善意和根据法律进行,并且强制披露的信息应该是律师在作为金融中间人过程中获得的;如果披露不符合律师——客户特权,则其披露义务可以得到豁免。
除了上述几点理由之外,就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来说,导致律师承担反洗钱义务的因素可能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就是洗钱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担忧以及洗钱上游犯罪(我国《
反洗钱法》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几种,范围相对较大,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范围较为接近)巨大社会破坏力的憎恨,特别是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憎恨:因为众所周知,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猖獗,在逃贪官众多,在外赃款惊人,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10月27日批准该公约,以期“断腐败者后路”、“使中国贪官无处逃遁”。在此背景下,通过立法将律师事务所列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14条规定的承担反洗钱身份验证、记录保持和可疑交易报告义务的“非金融机构”,应该是顺理成章之事。
其次,从立法角度来看,也确有将律师事务所等机构列为反洗钱义务机构的立法意图。我国反洗钱法草案首次提请审议时曾规定,从事房地产销售、贵金属和珠宝交易机构、拍卖企业、典当行以及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承担反洗钱义务的非金融机构,只是最终通过时取消了这种列举。然而,这些列举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我国《
反洗钱法》立法意图,为将来制定的规章吸收应该不足为怪。
再次,从我国官员一般的思维惯性上来说,在“统一领导、加强管理”的观念框架当中,忽视职业专业分工的历史、社会规律与片面理解“服从大局”的做法屡见不鲜,别说是律师,就是法官被分担招商扶贫、清理市容、催征公粮、清除性病广告、打捞臭水沟垃圾义务法外义务的事情都不少见。在他国有之、国际公约已有先例、洗钱犯罪必须狠狠打击等“大局”已定的情况下,给律师派上一个“反洗钱义务”可能是一件不容置辩的事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