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马来西亚宪法的最新发展

  转到认为马来西亚宪法基本结构不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观点上,在第159条是否使议会地位高于宪法本身的的问题上人们看法不一。而议会高于宪法的观点可以从“方进福诉公诉人案”(Phang Chin Hock v PP[1980] 1 MLJ 70)中得到说明。在这一案件中,法官认为宪法中没有禁止对它的修正案,因此可以说,如果不这样认为,第159条就将是多余的了。
  第159条第(1)款规定:
   “(1)遵循本条下述规定及第161戊条之规定,本宪法之条款均可由联邦法律修正之。”
  同时,还有一些法院的法官和著名的法律工作者表达了反映成文宪法具有某些不可侵犯的基本信条的观念。例如,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迈克尔·科尔比大法官(Justice Michael Kirby)认为,法官之所以在意其固有权力,“部分是因为他们在审理明显的严重权力腐败案件中时常遭遇挑战,部分是因为他们需要面对那些自以为是的权力主张,而这些权力主张看来是与法治原则相冲突的。法院对这种法律条款的反应被描绘为‘有礼貌的反抗’(polite rebellion)。通过严谨的司法技术构造和通过对议会关注基本权利而使立法有时显得很天真的考察,在看来需要维护正义的地方,法院发现有很多方法可以规避、越过或排除适用这些剥夺权力的条款。”
  科尔比大法官继续阐发库克爵士(原大法官罗宾·库克先生,Justice Robin Cooke)作为新西兰上诉法院院长时在“甲诉乙案”(L v M [1979] 2 NZLR 519)中所叙述的法律学说。有一项剥夺法院履行它们一般宪法职能的剥夺条款,此条款中新西兰事故赔偿委员会享有排他的确定某人已经遭受事故引发的人身伤害的权力,对其法律属性,他在第519-2号《新西兰法律公报》第527页附带说明:
   “这可以说是议会的一个坚定的和奇怪的步骤,企图授予一个非法院的机构以最后权力,决定是否禁止在法院进行诉讼。有合理的空间让人怀疑,议会能否证明其有此宪法上的权能。”
  在另一件也是新西兰的案件——“弗雷泽诉国家社会服务委员会案”(Fraser v State ServicesCommission [1984] 1 NZLR 116)中,大法官库克表达了类似的观点,在第116-2号《新西兰法律公报》第121页中他是这样表述的:
   “这也许是一个暗示,人们可以认为,有些普通法权利如此之深邃,以致于法院不会接受议会有权去摧毁它们。”
  人们会饶有兴趣地注意到,一个国家宪法规定司法权属于法院的条款——就像我国宪法原第121条第(1)款——在其他国家司法权上是保持完整的。例如,新加坡宪法93条规定:
  “新加坡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为现时有效之任何成文法所设立之下属法院。”
  香港基本法第80条的规定采用同样的立场: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此亦南非共和国和印度的立场。印度最高法院在“米内瓦制造公司诉印度联合航空公司案”(Minerva Mills Ltd v Unionof India AIR 1980 SC 1789)中认为,印度宪法368条“没有授权议会改变宪法的基本结构或架构”,因此认为该条第(4)、(5)款“授予了议会广泛的、不受限制的修改宪法的权力,甚至歪曲宪法亦无不可”的观点因超出了议会修宪权力而被驳回。“由于宪法将一项有限的权力授予了议会,议会就不能借行使这一有限权力时将其扩张至绝对权力。权力有限的原则不得被摧毁。换句话说,在第368条下,议会不能扩张其修宪权而为自己获得废除、取消宪法或摧毁宪法基本和实质构造的权利。”
  印度宪法368条第(1)款规定:
   “无论本宪法作何规定,议会均可依本条所规定之程序,行使其代表人民之权修改宪法,补充、调整或废除任何条款。”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