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或其他国家机关适用外国法,不取决于该外国在同类法律关系上是否适用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但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以互惠为条件的情况除外。
2.若外国法的适用以互惠为条件,则推定存在此种互惠,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
第1173条 公共秩序保留
1.外国法,若其适用违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法制的基本原则,则不予适用。此时,适用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
2.不得仅因为外国在法律、政治或经济制度方面与吉尔吉斯共和国不同而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
第1174条 强制规范的适用
1. 本章规则不影响吉尔吉斯共和国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效力,不论准据法规定如何,此
种强制性法律规范适用于相应法律关系。
2. 根据本章规则适用任何国家的法律时,法院可适用与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另一国强
制性规范,只要依该国法律规定,此种强制性规范无须考虑准据法而直接调整该相应法律关系。同时,法院须顾及此种规范的规定和性质以及其适用的后果。
第1175条 多法制国家法律的适用
若应适用某国法律,而该国存在多个区域性的或其他法律制度的,则适用依照该国法
规定应予适用的法制。
第1176条 报复
若某国对吉尔吉斯共和国的公民或法人的权利进行特别限制,则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亦可对该国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实施相应的限制(报复)措施。
第65章 冲突规范
第1节 自然人与法人
第1177条 自然人的属人法
1.自然人以其国籍国法为其属人法。具有双重国籍或多个国籍时,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位其属人法。
2.无国籍人,以其固定住所地国法为其属人法。
3.难民,以给其提供避难的国家的法律为其属人法。
第1178条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1.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与 行为能力,由其属人法确定。
2.外国公民与无国籍人,在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享有与吉尔吉斯共和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但吉尔吉斯共和国法律或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自然人在法律行为以及因造成损害所引起的义务方面的民事行为能力,依法律行为实施地国法或者因造成损害引起的义务产生地国法。
4.自然人成为个人企业主的能力以及具有的相关的权利与义务,依该自然人注册为私人企业主所在地国法。无注册所在地国时,适用实施个人企业主行为的主要地国法。
5.宣告自然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性行为能力,依照法院所在地国法。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