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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信访条例还应另辟蹊径

  但不得不看到,如果不改变制度的前提条件,这两项措施恐怕是很难真正落到实处的。既存的规范和话语表明,信访包括行政监察与行政上的申诉处理这两个方面,兼有荟集社会信息、掌握民意舆情的效用;在这里,下情上达、上行下效是制度设计的核心价值,为了维持和加强中央集权的管理方式,越级陈情、上告乃至直诉本来是应该受到鼓励的。何况寻找不同门径去诉苦申冤求解决的过程本身也是一种宣泄方式,因此在理论上,信访网络的“路路通”结构可以避免民怨郁结、不满逐步累积成为爆炸性的破坏力量。如果片面限制上访,则有可能堵塞传达信息和指令的渠道,也会在中下层官僚自行其事、互相结托之余使中央政府面临基础失控的危机。
  “信访”这一概念的本意是指人民群众通过信函或面谈等方式向各级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出批评、建议、申诉以及要求,属于人民对行使管理权的机构或个人进行民主监督的一种权利。而处理来信来访的作业则被理解为反映群众呼声、防止违法乱纪现象、提高各种职能活动的效率的行政性工作。新的信访条例2条和第3条继续坚持这样的定义。既然如此,那么信访在实质上就不是一种可以由当事人单方行使的诉权,也不是必经的决策程序。对某一事项受理不受理取决于信访机构的酌情判断,如何决定也在很大程度上属于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在这样流动性很大的状态中,所谓环视监督、所谓严格责任都因缺乏明确的事先标准而很容易形式化,甚至反倒会进一步助长互相推诿以逃避对决定后果的责任的偏向。
  另外,在加强责任制之际,信访机构与其他部门之间的权限关系也还有待明确。如果信访机构的主要功能是反映群众的分散性陈情以及新的权利诉求,那么它其实不必直接解决问题,只要向其他行政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转交案件并进行督促即可。但在这种场合最重要的是它必须有足够的权威或者多样化的手段去施加压力,使应该负责的团体或个人不敢违抗或懈怠。如果信访局的活动方式与其他行政监察组织相比较没有明显的不同,那么它就纯属叠床架屋之余的累赘了,导致其他部门无法解决问题的因素也同样会束缚信访机构的手脚。但如果坚持要让信访机构在其他行政监督部门之外直接处理申诉,那么为了避免重复劳动、重复受挫的不合理性,它只有另行发挥超越于所有行政机关的上级审或者最高复议机关的外部监督功能,并且必须有条件摆脱那些导致地方政府、其他监察部门以及司法机关无法妥善解决问题的各种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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