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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邱兴华案的审判审视中国程序正义的缺失

  所以,我们主张必须对邱兴华应该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首先废除死刑已经是世界的整体趋势,平均每年有2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作为判决死刑率最高的国家应该尽可能减少死刑适用,这是对人权的基本尊重和文明的标志;其次,从邱兴华表现出的种种行为动机来看,我们也有理由怀疑他患有精神疾病;最关键的是,当事人的家属和律师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那么我们就应当保护这种正当的权利。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审判,对其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实现我国程序正义的必经途径。
  不仅是对邱兴华,我们提倡只要是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或者是其家属提出申请,就应该启动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这种普遍地、系统地开展精神病司法鉴定,本身就是对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追求,能够有效纠正我国忽视辩方合法权利保障的现象,符合刑事诉讼上的“有利被告原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落实,在我国法治进程史上将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在英美法系国家,是通过法律精神病学家和心理学家等专家证人出席法庭或量刑听证的形式来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精神病的问题,并且检方和辩方都有权利聘请司法鉴定机关为被告人做鉴定,这是一种法定权利,不可剥夺。而目前在我国,鉴定机关都是由司法机关指定,这种“自侦自鉴”、“自检自鉴”的形式,导致对鉴定的监管处于真空状态,极易受到行政、舆论和官本位思想等不应有因素的影响。因此,从文明的法治精神出发,以程序正义为基础,在现阶段科学技术水平能够解决的情况之下,只要当事人提出申请,都应当进行司法鉴定,否则就是法治的倒退。
  诚然,精神病司法鉴定是否启动,最终总会有答案,然而在这背后,实际上还隐藏着一个更复杂的法律、社会和民意的问题,也许这才是法官们真正需要面对,但又无法诉说的软肋。
  从邱兴华案被媒体报道以后,就直逼人性之恶的极端,释放出令人惶恐难安的社会情绪。一时间“血债血偿”、“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呼声在网络上随处可见。这种从主观出发,从犯罪法律后果出发,对犯罪人本能的社会排斥的观点,本身就与现代法治精神背道而驰,也是我国传统感性法律思维的集中反映。在美国,刺杀里根总统的约翰•欣可利,最后被证明是精神病患者,而被判决无罪。如果邱兴华被鉴定出的确患有精神病,甚至得以依法减责或免责,显然是对社会根深蒂固的“杀人偿命”的思维定势的巨大冲击。面对11名死者家属的悲愤,面对几乎一边倒的舆论,法官是否有这样的勇气?也许法官犹豫的根本就不是是否应该做司法鉴定的问题,他们比所有人都更谙知法律程序,他们犹豫的是当法律正义与朴素民意产生冲突时该何去何从。如果他们只需要或更愿意对民心和民意负责,而不需要对法律负责,那么尽快判处邱兴华死刑,的确是一个没有任何风险,成本最小的审判方式。然而,我们处于一个断裂更替的时代,我们在一个以建立法治社会为目标的国家,法律人肩负的目标不仅是维护社会和谐,更有着维护司法公正,向全社会传播法律精神的重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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