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邱兴华案的审判审视中国程序正义的缺失
王思鲁;杨丹
【全文】
如同一个正在被解构着的灵魂,我们的社会也正面临着深刻的断裂。传统制度与现代形态的冲突,固有思维与新生观念的博弈,普通民众与社会精英的对立……无时无刻都在提醒我们一个新世纪的来临, 时代的命题意味着必须在冲突中做出选择,而法治、权利及程序所代表的价值,将最终决定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未来。当前正在审理中的邱兴华杀人案更是关乎着司法程序正义。
邱兴华案一审被判死刑,对这个已经完全被妖魔化了的杀人凶手判处死刑,不仅是对受害人,更是对所有保持着朴素道德观的民众的告慰,所有结果都似乎在情理之中。然而对邱兴华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申请的提出,就如同一枚炸弹,引起了各方巨大的反响。一边是受害者家属血和泪的控诉以及群情激奋的“不杀之不快”的民意沸腾声;一边是法律专家挥动着法治旗帜为进行着的司法鉴定奔走呼吁,同时法官还承受着自身法律专业素养和道德情感的抗衡。在这场选择中法官该如何决断?
事实上,对案件关注更大的意义已经不是邱兴华是否被判死刑,而是对案件所引发的一系列中国社会现实弊端的反思,首当其冲并且显而易见的就是关于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鉴定一直处于混乱状态,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都只是原则性的,并且没有与其相配套的措施,操作起来无法可依,导致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当事人和法院常常产生冲突。在邱兴华案中,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启动程序就是最为敏感的问题。我国的
刑法、
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病司法鉴定的决定权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但是具体到何种情况下应该鉴定,何种情况下不予鉴定却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赋予了法官太大的自由裁量权。那么法官究竟依据什么来裁量?这便是问题的关键之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在这方面存在很大漏洞,极容易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该尽快以病例形式累积有关指标,形成一个具体的标准,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法律的依据。
司法鉴定是解决专门性的问题,因此理应由专业人员运用专业知识来进行,而非法官仅仅凭借其法律知识和经验就能做出是否准予。如同在此案中,根据邱兴华的种种异常行为,在有些人看来是精神病的症状,而又有人认为只是人格变态,更何况发表这些观点的还是一些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专家学者,他们尚且无法做出统一的定论,法官又凭借什么来判断他是否可能患有精神病?行为时有无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呢?仅仅是对这样一种可能性的判断,就会改变当事人的命运。所以,作为司法鉴定的前置程序,决定权同样是不可忽视的。培根说:“一次错判比10次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在人命关天的问题上,司法更应当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