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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托行业规制建设的设想

  (3)关于分类监管的问题。分类监管是我国银监会提出的一个有益于信托业健康发展的政策,但从目前来看该政策的实施力度依然有待加强。建议分类监管政策需要进一步深化,通过对创新类公司在一些具体业务上的政策支持和突破,促进一些对社会经济和稳定有现实意义的信托产品的发展,也通过优胜劣汰促进了信托行业的健康发展。
  2、从产品层面来看
  (1)关于信托公司异地推介的问题,在两个《办法》中均没有涉及,在份额限制、募集资金的性质(私募还是公募)等问题在两个《办法》中体现了既有份额限制又定位于私募性质的严格立法思想。上述问题由于直接与业务规模、业务推介相关,所以对信托公司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目前从银监会一系列的通知来看,上述问题都在有条件的放开。例如,《关于进一步规范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认可了异地推介,并规定了异地推介的条件,但条件门槛偏高,因为从经济角度看不可行等原因在实践中开展较为困难。又如,《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展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创新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设置了相应条件的基础上也对200份的限制尝试份额上的放开。所以建议在两个《办法》中对于异地推介、份额限制、募集资金的性质(私募还是公募)等上述问题均不要做“一刀切”的禁止性或限制性规定,预留“经银监会批准的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等敞口条款,具体留待银监会根据实际情况审批,或在针对具体信托产品的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2)关于集合资金信托监管的问题,建议对于具体类型的集合资金信托进行更为细化的分类和监管。例如,在区分由信托募集与非由信托募集的基础上进行监管,对非由信托机构募集、且委托人指定管理方式的,应给与委托人更多的决定权(如在受托人充分告知的基础上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外部托管、报告期长短、报告内容、投资方向、投资组合等)。又如,就托管问题而言,对于小规模的信托项目,虽然目前依照《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集合资金信托必须进行托管,但实践中因某些业务银行事实上无法起到托管作用,因银行托管的单项运营成本比较高等原因,银行对于托管业务的热情也不高,造成了信托业务在制度上的障碍。所以建议对某些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如委托人一致同意由委托人之一或第三方作投资管理人,信托机构仅承担受托服务的集合资金信托,可以在设定一定条件的基础上(如将规模限制在不超过5000万,要求受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告知,委托人一致同意等)不进行外部银行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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