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2月21日,“EVRA”轮在福州马尾港开始卸货,卸货时发现货损。经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福州分公司理货,提单项下货物共有1840袋货物发生部分湿损。“EVRA”轮大副对理货结果亦签字确认。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马尾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货物进行检验,经检验鉴定认为,部分货物发生水湿、结块,涉案货物总计损失净重70.044吨,并认为上述货物渍损系卸货前业已存在。
原告与东港公司于2000年2月12日签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承保220吨俄罗斯鱼粉。3月14日,原告赔付东港公司保险单下货物损失及商检费用38 801美元,并取得权益转让书。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提单虽有包括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并入条款,但租船合同并未为提单持有人所知,且该仲裁条款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故并入条款提及的仲裁条款不能有效并人。本法院作为运输目的地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俄罗斯作为起运地国家,并未强制适用《海牙规则》。根据提单首要条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目的地国家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本案提单未明确表明承运人,虽提单载明提单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为此,应认定承运船舶的所有人为承运人。被告作为“EVRA”轮的船舶所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案签发的清洁提单表明,被告作为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货物表面状况良好,而卸货时却发现货损,且该货损在卸货之前业已存在,这表明货损发生在其掌管期间,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货损发生的原因,且该原因属免责事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作为提单持有人的东港公司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追偿。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
四十八条、第
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
九十三条、第
九十四条的规定,厦门海事法院于2001年3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