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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与困境——兼对新《公司法》第152条的解读

  2、前置程序的例外
  如果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就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说服法官认可其证据的真实性。由于对于情况是否紧急,是否不立即提起诉讼就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认定权属于人民法院,具体说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不对此作出一定的限制,将有可能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因此,对于该款规定,需要相应的有权解释予以明确。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将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困境
  尽管股东代表诉讼通过新《公司法》的规定予以确立。但是,由于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安排,其顺利运作须依赖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在《民事诉讼法》没有进行相应修改和完善之前,仅仅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实际运作股东代表诉讼时,将会遇到大量的司法实际问题。
  (一)与原告有关的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原告(股东)是二人以上时,就存在一个共同诉讼的问题。但此种共同诉讼与《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共同诉讼又存在很大区别:
  1、诉讼利益的归属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的诉讼效果,无论胜负均直接归属于原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如原告胜诉,则诉讼所带来的利益归属于公司所有,而不是原告;如果原告败诉,则诉讼后果由原告自己承担。
  2、判决对于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的后果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共同诉讼、尤其人数不确定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四款“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的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共同诉讼完毕后,依然可以独立诉讼,而且也只有提起诉讼(在诉讼时效内),法院才予以保护,但判决内容是适用共同诉讼的判决、裁定。但股东代表诉讼一旦作出判决,对于公司其他未起诉股东以及公司本身均产生即判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诉讼,公司也不得再以同样的理由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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