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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亚航运公司、盛友有限公司诉厦友公司、特贸公司无正本提单提货案——无正本提单提货侵犯了承运人对货物的占有权及其他的

  一审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在承运人凭正本提单合法交付货物或以其他合法方式交付货物之前,承运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占有权。两被告在明知其无权提取和占有货物的情况下,继续占有货物,侵犯了原告的占有权,被告应向返还货物,以使原告恢复对货物的占有与管领。
  后一审法院依第二种意见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承运人应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本案原告在提货人未提示并缴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同意放货,其行为违反了法定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凭原告代理人的通知提取货物并无过错。案涉货物进出口合同的付款条件为承兑交单,银行不承担绝对的付款责任,该付款方式不存在银行信用,银行对托收过程中遇到的风险概不负责,韩国兴业银行第二营业部无需在提单上背书;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在提单上背书的其他合法理由,原告主张其迫于银行的压力向银行赎出全套正本提单,但未充分举证其已赎单,即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合法持有NO.SWSC1329和NO.SWSC1344全套正本提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2月25日判决:
  驳回原告中亚航运公司、盛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中亚航运公司、盛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称被上诉人凭代理人的通知提取货物并无过错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之所以无单放货,是因为上诉人错误地认为其已得到全套正本提单。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并没有事先取得提单,在提货后既不付款赎单,又拒不返还货物,已构成恶意占有;2、一审判决认定因进口合同的付款条件是承兑交单,韩国银行无需在提单上背书,这等于认定银行的背书是不真实的,可在庭审时,被上诉人对银行的背书予以认可。在国际贸易中,银行从事贴现与押汇业务,贸易方将提单质押给银行,以取得贷款或贴现是常见的。无单放货后,银行向承运人施压,承运人与银行达成某种协议,银行进而背书以示银行让与提单权利并无异常。上诉人认为,银行的背书已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提单。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一审判决无视提单是物权凭证这一国际海运惯例,强令上诉人证明提单的来源,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归属。提单持有人具有货物的占有权和处分权,相应的,提单持有人无需证明提单的来源即可提取(占有)货物。2、一审判决保护了被上诉人的不法利益。上诉人既无正本提单,又未对外付款,其所得已属不当得利,上诉人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占有货物的权利,该货物理应返还上诉人。特贸公司作为提货人,负有直接的返还与赔偿义务,厦友公司作为非法占有人,负有连带返还或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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