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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回避制度立法异议——对《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质疑

  一、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缺乏适用回避制度的前提条件
  刑事回避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与案件当事人或者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及其他人员,为了避免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情况发生,不得在本案诉讼中履行司法或者与司法相关联的记录、翻译、鉴定等职务的一项诉讼制度。[1]从这个定义可以看出,所谓回避,是指本来有资格行使司法或与司法相关联的职务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为了避免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情况,而不在本案中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行为,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并没有被剥夺在其它案件中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行为的资格。即回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有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一般权限或资格。但在实践中,如果发现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一般都会停止其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其不仅不能参与本案的司法活动,也没有资格参与其它案件的司法或司法相关活动。即,在这种场合,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已没有行使司法或司法相关职务的一般权限或资格,因此,当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时”缺乏适用回避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 “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时,回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回避包含三种类型: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自行回避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其他人员,在刑事诉讼的进行当中,如果遇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认为自己不应当在本案诉讼中履行职务时,自己主动提出的回避,这种回避是由应当回避的人主动提出的;申请回避是指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果认为处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具有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时,依法向司法机关提出要求他们不得在本案诉讼中履行职务的请求。这种回避是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由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主动提出的;指令回避是指依照法律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司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直接作出回避决定,命令他不得在本案诉讼中履行职务的制度。[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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