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税收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涉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则更是由行政机关自己独享,立法机关无权插手,甚至司法机关在审理涉税行政案件时,也无权作出相关解释,而只能选择适用不与上位法抵触的行政规则。如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10日发布了《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的通知》,其中即自作主张地将行政法规的解释权分配给“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行使。也有些税收行政法规及规章在条文中直接授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第
二十八条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规章其他涉税行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则根据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由其制定机关独享。[21]
综合上述,我国税法解释权实际上为行政机关所垄断,故本文在讨论税法解释权时,将限于对行政解释的探讨,并将税法解释权视为一种行政权。但在我国,税法解释权并不单独构成一种权力状态,税法解释权实际上依附于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规则制定权”而存在,并因税法执行权运作而引发税法解释权的行使,最终形成“解释性行政规则”。所以,税法解释权通过与税收行政规则制定权结合行使,而成为税法制定权的一种特殊运作状态,但其本质上仍应当属于税法执行权的一种。
(四)我国征税权结构图
【注释】 刘书燃,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参见:黄振钢/著《税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4~5页。
“国家立法权”同“国家的立法权”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是一国全部立法权的总和,包括国家立法权、地方立法权、行政立法权、委任立法权等。此处国家立法权是指在各种立法权中最具有基础性、创制性、主导性的立法权,通常由一国中央级代议机关行使。在我国,根据
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我国的“国家立法权”。参见:周旺生/著《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75~276页。
国家立法权无疑是一国宪法通常会明确规定的国家权力。国家征税权是否也为
宪法中规定的国家权力呢?以我国宪法为例,《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笔者认为,这与其说是对公民纳税义务的强制性宽泛规定,不如说是对国家无条件享有“国家征税权”的
宪法宣示,所以说,国家征税权也是一种来自
宪法的国家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