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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征税权的公法解析

  现代的国家大多会赋予司法一定程度上对法律及规章的解释权,以及一定的法律创制权,这些权能都是非正式的。对于税法的解释权,西方有些司法权主导的国家不是将其归属于行政而属于法院。如美国在实用哲学的牵引下,强调法官的解释是最有效的解释,这让我们不得不承认美国真正的法源来自法官在判决书中的说理。[16]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有权进行解释, [17]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下发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1987】民他字第10号《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文件,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直未取得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制定权。在垄断法院体系的解释权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尽管作为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事实上并不以审理案件作出权威判决为其主要工作,而是忙于“生产”出数量日益庞大的司法解释规则。但在没有判例法传统的我国,司法解释在我国一直未获得正式法律渊源,而且也仅在法院体系内部个案审理中参引。并且,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颇为丰富,但仍主要涉及诉讼程序事项及一些综合性实体法,对于专业性非常浓厚的税法条文的解释仍一直持谨慎态度,罕有就税法中的实体问题作出司法解释的情形[18] 。这一方面是由于我国税法体系效力层级较低,主要表现为一些规章及更低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法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只能“参照规章”,更不得以其作为依据,而又无权对其进行司法审查,所以法院在如此困境中宁愿表现出一种无能为力的姿态;另一方面,对于税法中专业性极强的税法规范的解释似乎更趋于理应由行政机关自己再作出评价性解释。根据德国学者Wolff的主张,行政机关享有“评价特权”[19] ,认为法院尽管经由自己的专业知识,运用证据坚定等方法而获得相关信息,但仍不能独立自主理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理由。
  我国行政机关本不拥有对税收法律的解释权。在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有如此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我国国务院和主管税收的财税等部门因此获得了对税收法律在实施过程中的解释权。
  我们前面只探讨了对于税收法律的解释权,而实际上根据本文对于“税法”的定义,税法不仅包括税收法律,还包括税收行政法规、税收地方性法规、税收行政规章及其他一些涉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于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法律解释权类似,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多以决定的形式将解释权归属于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通常也可获得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解释权,并形成解释性文件。地方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权程序与立法程序也相当,并在解释过程中可自主转化为立法程序,从而对需要解释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作出补充规定, [20]这种立法性解释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解释权。对于税收地方性法规解释权实质上仍归属于地方人民政府及税收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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