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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征税权的公法解析

  2.“实体性规则制定权”和“程序性规则制定权”
  由于税法规范内容的特殊性,税法主要由关于“征收管理及权利救济”的程序性制度规定(我们称之为“程序性规则”)和关于“课税要素” [13]的实体性规定(我们称之为“实体性规则”)等内容组成,而课税要素是税法中最具特色也是最核心的内容。
  我们如果根据课税要素的不同对税收实体性规则的制定权进行划分,可以将税法制定权具体划分为:税种开征权和停征权、具体税种起征点和免征额的确定权、具体税种的税目确定及增减权和税率确定及调整权、税收优惠政策决定权等。值得我们特别注意的是,在我国税法制定实践中,大多数课税要素的规则制定权,比如税率的调整权或对某种征税对象的开征权,多由行政机关实际享有,如我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年)第十二条即规定:“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开征时间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根据上述对税法制定权的具体划分可知,税法制定权总体上是由我国各级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共同分享的,其具体行使方式笔者将在下文中分别进行探讨。
  (二)税法执行权
  税法执行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将税法适用于征税实践中所享有的宪法及法律授予的相关权力。具体包括税款核定征收权、税收检查权、税收行政处罚权、税收行政强制执行权、税收行政复议权等。税法执行权在我国主要为地方各级税务行政机关,中央级行政机关(主要包括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仅享有行政复议权等极少类型的税法执行权。限于主题,税法执行权不在本文深入探讨之列。
  (三)税法解释权
  税法解释权[14] ,通常可理解为因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势变更或政策调整需要,而对税法中关于课税要素的条款或其他不明确或有罅漏的条款进行阐释以明晰其中涵义的权力。
  我国现行的税法解释制度与我国的法律解释制度密切相关。我国对于法律解释的制度性规定,除了宪法中关于“宪法”和“法律”解释权的规定外,早在1955年颁布的《关于法律解释问题的决议》中,我国即明确了立法解释权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包括税法法律,并负责对其制定的法律进行立法解释。但我们需要注意,其进行立法解释的对象只是“税收法律”,并不当然包括其他形式的税法,如税收行政法规、税收规章等。笔者认为,尽管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法律解释权”,但在我国税法解释实践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极少对税收法律条文作出相关立法解释。即使其作出相关法律解释,其遵守的解释程序与其立法程序相当,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从而具有与法律等同的效力。 [15]这实质上仍属于一种立法权的行使,这种解释相当于对原法律条文的修改或补充,故不应视为实质意义上的税法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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