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信息与言论自由
一个人的自由与否并不是通过简单的法律条文或者我们自称拥有而体现的,因为这种所谓的自由并没有外化,没有在现实中表现出来。我们称某人受到了强制是因为我们看到或听到或以其他方式得知此人不能够从事某项事情,并且在通常情况下他是可以从事此事的。在这里,我们是通过“判断”来得知某人受到了强制的。同样的道理我们得知某人或自己自由。“判断”的基础即是信息、或称资料。
我们在拥有信息的前提下判断他人的自由状态,我们个人的自由状态;我们也在此基础上发表我们自己的见解,争论我们的观点。但是,如同前文谈意志自由所涉及到的:我们如何获取信息?信息是足够的吗?
对于信息而言,在法律上应保障个人拥有索取足够信息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作出任何一个判断前都要拥有一切信息,我们要的只是足够的信息,来给我们的判断加个注脚,如同数学当中的区间一样。例如,当有人问我们1+1等于多少的时候,我们只需要简单地说等于2,并说明在欧氏几何十进制中如此(或者不说明也可,因为现行社会中流行的是欧氏几何,是十进制)。在作出判断时我们无须知道非欧几何,无须知道二进制和十六进制。此时仅是指无须知道,但当我们想了解时,法律上应该保障我们的这种权利。
在法律保障我们这种信息获取权的前提下,理论上我们是有充分的言论自由的;而事实上除了因真正的公共利益而不能对公众开放的信息外,也有很多信息是我们所不能得知的,从而影响了我们的判断。例如近年来对李鸿章等人的历史上的“平反”即可反映出这个问题。在我们信息不全的情况下,李鸿章在历史中永远只是中国的耻辱。总的看来,除公共利益之外对信息获取造成障碍的有下面几种:
1、国家利益。前文谈到对于言论自由可以进行限制时的惟一理由是公共利益,而不是国家利益。这两个词在某种程度上是可以重合的,但又不尽相同。公共利益古已有之,而国家利益则是在现代民族国家建立之后以民族性为基础而形成的;国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公共利益,但由于其以民族性为基础,本身就具有一种狭隘性,公共利益是利益衡量的最高层阶。例如在影片《国家公敌》中,国家情报人员窃听公司电话通讯是符合国家利益的,但却违反公共利益。
2、国家制度及政策。这两点从根本上讲属于国家利益的范畴,是其具体表现,但因其有代表性因此单列。例如清朝采取“闭关锁国”政策,国家的信息不全带来整个社会的外部信息供应严重不缺乏,并强化了“天朝上国”的国民思想。信息的匮乏持续,因此不利于正确判断的作出,国家和国民的方向均迷失。
3、极端的宗教思想。
4、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此种状况是客观情况,由于本文所谈的言论自由研究的是人与人的关系,因此,在牛顿的世界,经典物理就是我们的信息外延;而在爱因斯坦的世界,量子物理才是我们应该得到的充足信息。
2.5 行为能力不完全的处理
前文曾提出作为言论自由前提的意志自由,其实现需要两个前提条件,其中之一即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在行为能力不完全的情况下,对于个人的意志自由而言,是受客观条件限制的,但为了更好地利于个人言论自由的权利表达及维护,宜采取类似于民法中“监护”、“代理”之类的设置。
在罗马法中,为了保护作为国家未来的未成年人的利益[21],同时也为了巩固作为罗马社会基础的家庭制度,国家给予家长以监护未成年人的义务,设立监护制度。此制度纯粹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设立,对于监护人的家长仅仅是一项义务而不能从此制度当中获利。设立监护的意义在于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缺陷,保障其合法权益得到充分有效的实现,进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精神病人的正常生活,减少家庭和社会的负担,稳定社会秩序。
从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在其适用上扩大到言论自由权利上,也是同样合适的。一个未成年人由于其大脑未发育完全,社会鉴别能力也差,接受的信息也比较片面,家长在保护其大脑顺利发展的前提下可以对之隐瞒某些方面的信息,但应该根据其年龄增长逐步对其提供完全的信息,在其成年的时候应该纠正一切不正确的和告知一切原本不全面的信息,此时家长的监护责任结束,因此应该保持对待正常人那样,使其拥有得知一切可能的消息的权利。举例来说,家长由于其政治侵向反感日本,因此在对孩子教育时,仅告知日本对中国的侵略而不告知日本对中国经济的支持及日本与中国共存的国际关系;在孩子成年之前,这种所谓的“爱国教育”是可以的。但在其成年之时,家长必须告知其全面的消息,或者对其提供可以得到全面消息的渠道,以促使其能够根据全面的消息得出自己的判断,充分行使其言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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