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裁量过程在理论上是法官运用各种法律方法形成案件判决的过程。本杰明·卡多佐在其《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从分析一个司法判决得以形成的方法入手,描述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选择、平衡与应用各种法律方法以得出判决的整个过程。在他看来,司法过程事实上就是法官运用各种方法对不同的考虑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以“酿造”一种奇怪的“化合物”的过程。为此,他详细阐释了案件的各种裁决方法:逻辑方法,历史、传统和社会学方法,以及遵循先例(司法过程中的下意识因素)。卡多佐的贡献在于,为现代法律的内在矛盾提供了技术性的解决方案。毫无疑问,一位司法技艺娴熟的法官更容易切中法律问题的要害,然而,在司法过程中,一旦技艺和工艺占了统治地位,就会导致文牍主义的结果——对于所有遭遇这一结果的人来说,这都是一件可悲的事情。正如法国法理学家Jacques Ellul所言:司法要素(主要指组织机构)已不再承担寻求正义或者以任何方式创制法律的责任,它承担适用法律的责任。这种作用能够纯粹是机械的,它不需要哲人或者有正义感的人,它所要的是一位优秀的技师,他明了技术原理、揭示规则、法律术语,以及推演结论和发现答案的方法。但是法律人有着某种顾虑,他们无法做到从法律之中完全剔除正义而又不使良知感受痛楚。(第53页)正义感对法律人来说至关重要,“法官的良心是社会正义的最终保障”(西方法谚)。在司法裁量过程中,正义感促使法官对所有相关的材料都必须审慎地进行整理、筛选和检视,也许这一切不足以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但却迫使法官必须使自己的判决免于任何可能的错误。所以,柏拉图主张,一个好的法官一定不是年轻人,而是年纪大的人。因为只有年纪大的人才懂得正义是怎么回事。(柏拉图:《理想国》,第119页,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抗辩式审判方式在理论上更符合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抗辩式过程的逻辑预设是,“真理越辩越明”,在案件双方都寻求胜利的“对抗”中,裁判机关能够发现更多的事实。然而,在充满火药味的庭审中,我们也许会离真相越来越远。法官所确定的法律事实是在法定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也就是说,“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载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那么,证人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信?就证人而言,“陌生的环境及其伴随的焦虑和匆忙,证人可能受到的哄骗或威吓,缺乏足以唤起可以澄清每一难题的那些回忆的提问,以及交叉询问所造成的混淆……都可能引发重要的错误和忽略。”(第451页)就律师而言,法庭不是他的主人,他的忠诚只针对他的客户。尽管法律确实要求律师尽其官方职责,但这一职责就是将自己奉献于客户。在激烈的庭审对抗中,律师职业的道德观发生了质变:正义在于对你的友人为善而对你的敌人为恶(苏格拉底)。尽管法律不允许律师在法庭上编造谎言,但是不说不利于自己当事人的话却是他的义务;尽管律师明知自己的当事人有罪,但是他还是要挖地三尺般地去寻找辩护理由,事实上,为了实现每一个人的辩护权,为了使律师更愿意承接案件,法律不得不将案件是否有理的问题模糊化,也就是说,“不清楚案件是否在理的,不是律师,而是法律”(第444页)。英美法学家经常以一种类似市场竞争的方式来比喻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确认——“在这一过程中,法官听信谁的证据,听信多少,就如同是一位顾客,而诉讼双方或他们的律师就如同推销产品的厂家极力要在法庭这个‘市场’上向其预期的顾客(法官)推销他们的产品;这种竞争被假定为会产生最好的结果。”(苏力:《关于抗辩制改革》,载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如果事实的确如此,那么庭审是令人反感的,因为它意味着对人、财、物等资源的实际占有将成为左右有利证据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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