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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累积投票制的演进看中国的立法选择——评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按照公司法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我国也采用了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对于这种制度安排的原因,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文献上未做说明。[9]但如果将这条规定放入此次公司法修改的大背景,也许我们就不难理解了。本次公司法的修改,顺应了世界公司立法发展潮流,削弱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赋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更多的自治权。参与公司法修订的赵绪东教授也在中国政法大学的讲座上强调“修改后的公司法确实是21世纪最先进的公司法”;“这部公司法的颁布一定会引起整个世界的关注,而且在很多的制度和规则方面,包括在立法理念方面引领21世纪公司法改革的世界潮流。”[10]因此,我们可以推断,公司法对许可性累积投票制的选择,是顺应公司法立法发展趋势,对公司投票制度所作的一种前瞻性安排。
  但通过对累积投票制度演进的原因分析,结合我国公司制度和证券市场发展现状,我国并不具备由强制性累积投票制转变为许可性累积投票制的条件。
  (一)我国特殊的股权结构为公司控制权的转移设置了壁垒。
  美国、日本只所以放弃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就是担心累积投票制被反对派股东利用,作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而我国现实的情况是,如果没有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很难进入董事会参与决策,更别说掌握公司控制权了;即使规定了累积投票制,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过于集中的股权结构也使控制权很难发生转移。根据相关资料统计,企业最大5位股东平均持有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比例,英国是20.1%,美国是25.4%,德国是41.5%,而我国是59%,股权集中度明显超过了其他国家[11]。而且因为我国公有制经济的性质,国有股为第一大股东,很多时候控股必须在51%以上,因此只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愿意,我国国有大型企业的控制权几乎不存在旁落的可能。中小股东即使利用累积投票制进入董事会,也不可能掌握公司的控制权,而只能通过监督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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