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美国的示范作用下,日本也于1950年修改了《商法典》,规定即使公司章程中规定董事选举不采用累积投票制,但若有持股占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四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出请求,公司必须采用累积投票制。[3]而到了1974年,日本修改了这条规定,要求“以两人以上董事的选任为目的召集股东大会时,股东于章程另有规定的场合除外,可对公司要求依累积投票进行。”[4]显然,日本也采用了许可性累积投票制。
我国台湾地区在1966年修改其
公司法时,对董事与监察人联选制的多数决方法予以抛弃,采用了强制性累积投票制。依台湾地区《
公司法》第
198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数人,由所得选票代表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根据当时台湾省经济部的解释,如果公司章程订明持有若干股份方能当选董事、监察人者,即与
公司法保护少数股份之精神相违,实不足取。[5]
综观累积投票制在各国的演进,基本经历了由强制性规范到许可性规范的转变。正如梅慎实先生指出:“在公司制度的早期阶段,多数国家采用前者,但现阶段,伴随着公司制度的日渐成熟,多数国家倾向于采用后者。”[6]可以说,许可性累积投票制已成为各国立法趋势。只所以会发生这种转变,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一)制度本身的争议是累积投票制转变的内在动力。
自累积投票制度产生以来,有关的争议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认为累积投票制可以解决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与中小股东利益失衡的问题,有利于发扬股东民主,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反对者认为,这项制度容易破坏董事会内部的和谐、统一及效率,甚至被反对派股东用做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手段。采用累积投票制非但不能实现保护中小股东的目的,而且将直接影响公司的发展,从而最终损害全体股东的利益,这显然违背了立法者的初衷。在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中,认识上的不统一使得立法者改变了原有绝对强制性的立法规范,而选用了更为灵活的许可性规范,由公司股东自己权衡利弊、加以选择。对累积投票制实效的质疑,在我国似乎更有价值。因为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要确保公有制占主导地位,就要保证国家对国有大型企业的控制权。如果实行累积投票制,会不会如同其批评者所言,成为民营资本、外国资本等控制大型国有企业的一个跳板?
(二)中小股东“理性的漠然”是累积投票制转变的直接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