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方面即合理分配社会财富的作用又称为经济职能。是指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缩小个人之间的收入差距、实现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市场经济的规律告诉我们,市场经济体制下,人们由于赚取收入的能力和占有财产的情况各有不同,会出现社会成员之间收入和生活水平差距过大的现象。贫富差距的过大发展不但会带来诸多的社会问题,也会破坏市场本来应该具有的市场秩序,从而造成经济发展的障碍。因此,国家作为宏观调控的操纵者就有必要对社会的贫富差距进行必要的干预。在诸多的调节贫富差距的手段中,
个人所得税法就是其中的一种。
个人所得税法这方面作用的实现就是税收公平原则精神的实现。
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所采用的重要手段是从收入来源方面减少个人的可支配收入,对收入高的公民征收高的税额,对收入低的公民征收教少的税额或者不征税,从而达到调节收入差距的目的。其减少个人可支配收入的方法主要表现在其税率一般为累进税率。累进税率即是将同一征税对象按照数额的大小,划分为若干不同的等级,对每个等级分别规定不同的税率;随着征税对象数额的不断增大、税率也不断随之累进提高的税率。累进税率对调节纳税人的收入水平,有着较强的调节作用。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中的工资薪金所得采用的就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当纳税人的工资收入不到1600元的时候不用缴纳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在低水平上时适用的是5%、10%等低水平的税率,当纳税人的收入达到一定高的水平时,就适用40%、45%等高水平的税率,税收负担随纳税人收入的增加而加重。通过实行累进税率,
个人所得税法得以保证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功能的实现。
在上面所描述的两方面的作用中,收入分配的作用职能的实现与税收公平原则密切相关,收入分配的作用职能的实现过程就是税收公平原则精神的实现过程,上面描写的累进税率的作用过程就是税收公平主义的细节化表现。税收公平原则是近代平等性的政治和
宪法原则在税收法律制度中的具体体现[2]。在税法学的视野里说,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收最高原则之一,它指具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税收公平原则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两方面的内容,有相等纳税能力者应负担相等的税收是横向公平的体现,不同纳税能力者应负担不同的税收是纵向公平的体现。也就是说公民的赋税负担,从两个方面考察应分别按照其经济负担能力(亦即赋税负担能力)为依据,使同样经济状况的人负担同等的赋税,不同经济状况的人负担不同等的赋税。所谓“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同时,税收公平原则还表明,凡无赋税负担能力的国民,就不应让其负担赋税[3]。因此,我们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的对财富分配的作用的发挥就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与我们对纳税人的纳税能力的量度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