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意识有其历史延续性和顽固性的一面,尤其是当法意识为权力者控制和主导时,即使在民主和权利成为社会主流或潮流意识的今天,仍无法完全剔除专制社会留在法意识中的落后一面。另外,人的欲望本身的无限性和社会权利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也会使人经常对别人的权利进行侵犯。所以,法意识的改造成为建设和谐的市民社会的重要任务,也是完善立法科学的根本所在。
与法意识相关联的是立法观念。立法观念属于法意识的范畴,特殊之处在于它的主体是立法权的行使者,它对立法技术(此处指操作层面的立法科学)水平的高低有直接的内在影响。立法观念是否适宜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包括立法者的文化背景、法律教育、正义观念以及社会舆论对之的牵制。尽管在建设法治社会的过程中,我们努力树立法律的权威和神圣,但仍必须承认法律——国家制定法——是立法者意识形态的产物,反映了立法者的善恶喜好标准。立法者——特别是民主社会——就生活在我们中间,我们了解他们的生活方式、知识品位,甚至某些普通人都可能具有的缺点。当我们感觉不到立法者的神秘和威严时,凭什么要对他们的立法产品顶礼膜拜呢?除非外在的强制力要求我们这样做。
以上描述主要建立在立法者与社会公众相对立的前提预设,这种对立不是剑拔弩张的阶级对立或经济文化层面的阶层歧视,而是立法者作为一个群体——从我国情况来看,尽管可能来自各行各业,其群体价值取向与其他群体出现一定的“隔阻”, 群体之间出现沟通障碍,无法就关注重点达成一致,甚至对法律的统领范围和调整方式也产生分歧。我们看到,许多法律出台以后尽管经过大张旗鼓的宣传教育,但仍无法有效地指导人们的社会生活,成为一纸空文。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这主要就在于某些制定法的交易成本过高,行为人就可能采取交易成本更低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这样看来,解决立法观念的沟通障碍是比较关键的问题,而这又不仅仅靠增加调查研究的数量能解决的,需要结构性的改进设计。
二、立法科学的现实因素
如果说法意识和立法观念对立法科学而言属于精神性元素的话,那么立法权力的分配、立方主体的选任、立法程序的规范以及立法监督等应属于物质性元素了。其中,立法权力的分配和立法主体的选任可能已超出了法律研究的视野,更侧重于政治层面的考虑,但也恰恰是影响立法科学的最有力的现实因素。统治者从制订法律入手,并认为这是自己理所当然的权力。有时候,他们会对该权力的来源进行精心的论证,或者君权神授,或者社会契约。不管这种论证的完美或拙劣,但立法权力始终掌握在统治者手里,这是不争的事实。民主社会可能让人产生疑惑:这不是由人民选举的议会来制订法律吗?这种立法权力不是最终由人民来行使的吗?的确,民主体制是人类社会目前最优秀的社会政治体制,为普通人提供了表达政治愿望的可能性。但是,在社会资源有限性的情境下,这种“多数人的政治” 不可能完全实现我们的多数人利益,甚至可能为利益集团占有更多的社会资源披上合法外衣。不过,这些缺陷就人类目前的智识和理性而言是不得不容忍和妥协的,我们还无法找到比这种体制更适合自己个性发展的社会运行模式。我们的任务是研究它的缺陷并尽可能地予以弥补,使之不要和体制设计者的善良愿望脱离得太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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