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
通过以上分析考察,不难看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检警关系是建立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之上的具有鲜明特色的一种模式。这种模式长期以来被认为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有着积极的保障作用。这也与我国学术界主流观点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息息相关,正如有学者说,“我国刑事诉讼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其基本功能是从诉讼程序方面保证
刑法的正确实施。因此,保证有效的揭露犯罪、惩罚犯罪史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2]不可否认,这种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检警关系模式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有其合理性,而且在我国特定的司法背景中,该原则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的贯彻,对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实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由于该原则自身存在的问题、弊端和缺失,使得该院在在刑事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反而妨碍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以及刑事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以下分别从诉讼法理、立法实践以及司法实践等不同的角度对我国目前检警关系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第一、 从诉讼法理上
从诉讼的一般理论上,侦查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控诉服务,在侦查阶段进行的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等等活动都是为了在法院庭审阶段支持控诉。因此,侦查职能往往被视为控诉职能的辅助部分而不具有独立性,在刑事诉讼中定位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执行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时,执行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应该居于主导地位。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公诉权应当包括侦查权。侦查权较之公诉权来说,应该处于权利的下位。”[3]所以,既然控诉和侦查的关系在本质上应该是一种主从关系,那么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就应该有权监督、制约行使侦查权的公安机关,而反过来,行使侦查职能的公安机关却不能监督和制约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否则将导致诉讼关系错位,诉讼机制冲突。[4]很显然,从我国目前的现实情况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指导下的分立、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强调的是检警之间的平等和独立,在本质上是一种错位的关系模式,混淆了侦查职能和控诉职能之间的关系,违背了控诉与侦查之间的主从关系,违背了侦、控职能之间的配置规律,以至于引起了检警关系之法理错位,也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的诉讼关系的不顺以及侦查机制的不畅。
第二、 从立法实践的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