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个人感觉,当前我们刚才说的这两个现象比较普遍,当然非常明确的是,这两个方面的现象都是不对的,但它的根源在哪里呢?为什么会出现这些情况?我个人认为,出现这些问题的实质啊就是在于我们现在司法实践中畸形的“重程序,轻实体”造成的,不是“重实体,轻程序”!在以前直至现在,我们的理论界和司法部门都在强调反对“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错误观念,但一反对过头就有点矫枉过正(我们国家是经常有矫枉必然过正的传统),到现在都畸形“重程序,轻实体”。但这样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我们的各级领导、民警都去过分重视刑事拘留有没有超期、有没有通知家属等程序问题,我们的许多领导、民警对
刑事诉讼法、公安部颁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程序法还比较熟悉,但对于我们收集的证据能否支撑我们立案、能否支撑我们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等强制性措施、能否支撑我们对有关涉案款物采取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等等,我们往往拿
刑事诉讼法、公安部颁布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程序法来作比较后给予回答,但很少适用《
刑法》等刑事实体法律,更不要说我们对《
刑法》刑事实体法律的重视,我们许多人可能对公安部的办案规定很熟悉,对刑事拘留的期限、通知家属等要求都很了解,但我要说的是,这些表面的程序固然重要,但实体方面更重要,我们对
刑法等刑事实体法律很漠视,部分人可能还认为
刑法等刑事实体法律对于我们公安而言是可有可无或者说不是那么重要,也许,有的同事认为我们也很重视我们
刑法分则第三章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犯罪那一节有关我们经侦的业务知识,对于什么是偷税犯罪、什么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等他可能说得出来,但对于
刑法总论却少有人提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