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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券公司与投资者的法律关系


6、合同解除的规定不同。就委托而言,我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有任意解除权,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而《信托法》对信托合同的解除是有限制的,首先受托人不得随意解除信托。信托是自益权时,委托人中途可撤销信托,但为他益权时,委托人不能随时撤销,不能违反信托目的。而且信托不因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解散、破产而终止(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除外),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7、财产性质不同。信托关系中,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和委托人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的债权人一般不得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对委托财产主张权利。

参见《证券公司投资者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15条。

此外,根据《证券公司投资者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56条的规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按照投资者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投资者,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也就是说,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投资者(投资者)自己,因此,证券公司在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时,信托的性质为自益信托。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1、《证券法》第78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22条的规定:(1)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投资者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第19条)。(2)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投资者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第20条)。(3)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投资者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第21条)。(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在报刊、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传播媒体上发表投资咨询文章、报告或者意见时,必须注明所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的名称和个人真实姓名,并对投资风险作充分说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向投资人或者投资者提供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传真件必须注明机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第22条)。

] 2001年6月,“湘中药”股评案尘埃落定,二审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股评家熊某赔偿上诉人股民张先生的股票损失77506.18元,被上诉人南方某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我国第一起证券分析师因提供虚假股评信息而承担侵权责任的第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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