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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基金设计: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设想

  二、 我国有关油污损害赔偿的法律
  我国调整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有《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我国《海
  商法》、《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适用不同的法律会产生不同的赔偿数额,以“闽燃供2”案为例:
  1999年3月22日2115时,“闽燃供2”轮从厦门满载1,032.067吨180号燃料油开航,准备运往东莞沙田。3月24日0226时,该轮在广州港伶仃水道7-8号灯浮附近水域与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空载油船“东海209”轮发生碰撞,“东海209”轮船艏撞入“闽燃供2”轮2-3#油舱,“闽燃供2”轮2#右货油舱、3#左、右货油舱破裂。“闽燃供2”轮所载的180号燃料油泄入事故水域。“闽燃供2”轮碰撞后沉没。“闽燃供2”轮的所有人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8日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称:根据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申请人就本次事故可能产生的所有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额为52,934计算单位,请求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设立本次事故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52,934计算单位。索赔人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提出异议称:“闽燃供2”轮是航行国内航线、载运2,000吨以下散装货油的船舶,本次油污事故没有任何涉外因素,根据《防污条例》的规定,该案只能适用我国的有关法律,不能适用《69公约》。我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沿海运输船舶不能适用国际公约作为享受赔偿责任限制的依据和抗辩理由。本次油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达3,700万元,如果准许申请人享受责任限制,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不但得不到任何赔偿,反而需要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客观上违反了《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油污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损害赔偿,不适用《海商法》和《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只能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污条例》和《民法通则》。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污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申请人造成环境污染致使他人遭受损害,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存在享受责任限制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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