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行,都是由刑事立法予以抽象的或概括的表述。所谓罪行,通常包括
刑法分则当中规定或表述的犯罪构成要件,以及法定的其他特定情节或条件。罪责,则是在刑事立法所表述或规定的特定罪行或罪名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和评估特定具体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并分析和判断那些导致特定具体犯罪发生的各方面条件或因素当中,来自于犯罪人自身或可归责于犯罪人自身的部分及其所占权重。所谓罪责,实际上也就是特定具体犯罪之犯罪人,基于其自身原因而需要就特定具体犯罪之社会危害承担的刑事责任。罪行与罪责,可以说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相应于罪行与罪责的本质区别,罪刑法定和罪刑适应原则都需要重新加以理解和解释。罪刑法定,已经不仅是要求确立抽象概括之罪行与法定刑的对应关系,同时还要求确立现实具体之罪责与适用刑的对应关系;罪刑适应,则不仅要求罪行与法定刑之大致上的适应,同时还要求罪责与适用刑之具体和更加准确的适应。
惩治犯罪和预防犯罪,都应当服从和服务于社会秩序和社会正义的要求与需要。刑罚裁量,最终体现和归结于刑事司法针对特定具体犯罪之犯罪人的科处刑罚;刑罚之正义的实现,最终则在于犯罪人罪责与适用刑的对应和均衡。刑事立法可以明确规定出概括、抽象的罪行与其法定刑的对应关系,然而,刑事立法在任何时候都难以明确规定出现实、具体的罪责与其适用刑的对应关系。刑罚裁量当中,立法裁量可谓是司法裁量之必需的前提或基础,而司法裁量则是在立法裁量之规制和指引下,评价犯罪、考量罪责并最终完成刑罚裁量之任务。某种意义上说,立法裁量及其所建立的罪行与法定刑的对应与均衡,仅仅是刑罚裁量之必要的环节和步骤,司法裁量及其所建立的罪责与适用刑的对应与均衡,才是刑罚裁量之最终目的和意义所在。
刑事立法之刑罚裁量,基本上是依据特定罪行之通常的或可能的社会危害(程度),来权衡和设定大致与其相适应的刑罚范围或刑罚幅度;通过立法之刑罚裁量而得建立的罪行与法定刑的对应或罪刑阶梯,只能是为刑事司法之针对特定具体犯罪之犯罪人的刑罚适用,设置其裁量的空间即适用刑选择的范围或限度,尚不足以现实地、精确地规制或指引刑事司法之刑罚适用。
符合相同犯罪构成乃至相同法定情节的犯罪,未必就有着相同(程度)的社会危害;相同罪行、法定情节乃至相同(程度)社会危害的犯罪,其中之促成或导致犯罪发生的具体条件或因素也仍然可能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刑罚的正义性,要求针对着罪责而不是罪行科处刑罚。针对罪责而科处刑罚,也就要求在犯罪构成要件、法定情节及其相应法定刑之立法裁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评价和考量特定具体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以及促成或导致该特定具体犯罪发生的各方面条件或因素,进而权衡、判断和最终确定罪责与适用刑之间的对应和适应。
犯罪人罪责的分析、评价和考量,应当是刑罚适用之必需的前提。伴随着刑法学以及其他相关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犯罪人罪责的分析、评价和考量,经历了由完全归责主义向部分归责主义的转变和进步。所谓完全归责,就是认为犯罪的原因全部都在于犯罪人自身主观意志的追求、期待和选择,从而不加任何分析和不加任何辨别地,将导致犯罪发生的条件或因素全部归结于犯罪人自身;完全归责主义的罪责考量,通常也就仅需要刑事司法对特定具体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加以分析评估,依据特定具体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即可相应确定犯罪人之罪责大小或罪责严重程度。所谓部分归责,就是认为犯罪源于复杂的社会生活,现实生活中特定具体犯罪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多方面条件或因素的共同影响或作用;导致特定具体犯罪发生的多方面条件或因素,其中既有可归责于犯罪人自身的部分,同时往往也存在着不可归责于犯罪人的部分,刑事司法在针对特定具体犯罪当中犯罪人罪责进行分析和考量时,不仅需要评估确定该具体犯罪之社会危害(程度),还需要对导致该具体犯罪发生的条件或原因进行全面、客观和理性的分析,进而确定其中可归责于犯罪人自身的部分及其所占权重;部分归责主义的罪责考量,应当是综合上述两方面的分析、判断和评估而得出的结果,惟有经过上述的全面、客观和理性的罪责考量,才可以相应地斟酌、确定对犯罪人具体适用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