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刑罚裁量需要判例制度

  刑罚裁量乃至罪刑阶梯的构建当中推崇或迷信刑事立法,排斥、拒绝刑事司法之裁量功能及其相关判例的积极作用,这样的观念或主张,通常是基于如下的两个认知前提:其一,人们对于理性思维及其相应的立法能力和立法水平的过度自负,即认为凭借人类自身所具备的理性,社会生活之一切关系、现象和问题,都可以完全、充分、具体和准确地得到预见、归纳、解释和表述,通过纯粹理性的推演、预测、考量和权衡,刑法典之条文可以全面、具体而精确地规定出所有的犯罪与刑罚之间相对应和均衡的关系;刑事司法在针对特定具体犯罪之犯罪人科处刑罚的时候,只需要查找和援引这样现成、可靠的法律条文即可,根本无需再行权衡或裁量。其二,人们对于司法裁量权之存在和行使,过度防范或缺乏信任;鉴于成文法典的制定通常总是要经过多方斟酌乃至各阶层和不同利益群体的意见参与,及其较为复杂和严格的立法程序、立法过程,相比于具体案件审理当中司法者或法官个人的认识、理解、判断和权衡,人们自然也就更加倾向于让刑事立法单独地担当和完成刑罚裁量这样的重要的工作;同时,为了更加严格地规制、约束刑事司法,防范刑事司法当中罪刑擅断和刑罚的任意裁量,人们往往也会倾向于让立法裁量单独完成刑罚裁量的全部工作。
  探讨刑罚裁量之相关问题,首先就需要对犯罪与刑罚之间对应关系的内在原理进行必要的解析。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应关系,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当中应当分别具有着不同的内涵和意义:刑事立法所裁量和设定的罪刑对应关系,应当是各种抽象、概括的罪行或罪名与其各自法定刑之间的对应关系;刑事司法所裁量和确定的罪刑对应关系,则应当是特定具体犯罪当中犯罪人之罪责与实际科处刑罚即适用刑之间的对应关系。
  刑事立法总是针对着各种抽象、概括的罪行或罪名而设置刑罚,刑事司法则总是针对着特定具体犯罪之犯罪人科处刑罚。刑事立法或刑法典之条文,所规定和建立的应当是全部罪行或罪名,与其各自法定刑之间相对应和均衡的关系,亦即罪行与法定刑的罪刑阶梯;刑事司法所裁量和确定的,则是特定具体犯罪当中犯罪人罪责与实际科处刑罚之间相对应和均衡的关系,借助司法裁量之典型或代表性的判例,也就可以构建罪责与适用刑的罪刑阶梯。罪行与法定刑的对应关系,并不等于罪责与适用刑的对应关系;同时,罪行与法定刑的罪刑阶梯,也不可以取代罪责与适用刑的罪刑阶梯。罪行与法定刑之罪刑阶梯,基本都是经立法裁量而得规定,罪责与适用刑之罪刑阶梯,其构建和完善则必须借助于刑事司法之裁量功能,及其相应的刑罚裁量之判例制度。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