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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冲突中两种基本适用规则的对比分析

  四、采取公司成立国理论的现实变通——对虚假外国公司(Pseudo-Foreign Corporations)[30]的监管
  正如前述的分析,采取完全公司成立国理论对公司的法律监管是不利的,造成的结果是,难以对当地利益实施有效保护,因此,采取该理论的国家在总体上坚持公司内部事务适用公司成立国法的同时,也设计一些例外条款和单边冲突规范来实现对公司的监管。
  因此,实际上,一国希望它的内部事务规则适用于这样一些公司,该公司的事务和人员与该国有主要的关系。不只是采纳“真实本座理论”的司法区域,甚至适用自由的成立国理论的那些司法区域也认为,需要将部分或全部地方的内部事务规则使用于在他们领域内从事部分或全部事务的外国公司。比如,纽约和加里福尼亚已选择对这种所谓的(假冒)虚假外国公司实施这种权力。这主要适用于在本国(州)从事大部分的活动和在本国(州)有大多数股东但在另一国(州)成立的公司。纽约和加里福尼亚明确要求适用本地的法律来调整与本州有密切联系的公司的有关特定内部事务。尽管在美国,存在对适用本地法于外国公司的内部事务的宪法性限制。但这种限制的范围有多大仍然未得到解决。[31] 1997年11月17日荷兰通过的虚假外国公司法案就是通过立法努力来处理这种公司的现代欧洲例证,这种公司一般都是试图规避,同公司成立国相比,与其有更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更严格的法律(如最低资本要求)。
  相似的结果也可通过冲突法普遍原则的一些方式成就,如美国一些辖区的普通法域外适用规则,或由学者创设的冲突法理论如优先适用理论、有限公司成立国理论等。
  为了保护当地利益,英国也有明示的域外适用法律。尽管现在普遍承认,按照英国法,发起人可自由地在他所选择的国家内设立公司,但是,在英国境内已经建立商业活动场所的外国公司(海外公司)应履行1985年公司法案第五部分所规定的确定义务。该法案的第五部分规定了对海外公司实施管辖权和控制的有效方法。另外,按照该法案的第453节,在英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外国公司受该法案第六部分关于公司及其内部事务调查的硬性条款规定的约束。[32]另外,按照1986年的取消公司董事资格法案的规定,如果外国公司已经无力偿债和董事的行为显示他不能胜任公司的管理工作,法院可以取消外国公司董事的资格15年。[33]还有,按照1986年破产法案第220和221节的规定,可解散外国公司。这种解散特别启动了破产法案中有关欺诈或非法交易的条款,在特定情况下,可导致追究董事的个人责任。[34]
  通过把在海外成立的商业团体囊括在债权人保护和破产法调整的范围之内,英国对外国公司和已经采取步骤规避当地司法控制的董事优先适用其相关法律。纽约、加里福尼亚和荷兰的虚假外国公司法规,如同成就相似结果的域外适用规则一样,也是瞄准实现法院地的重要政策,以此来对抗虚假外国公司。因此,这些法规是对以集中体现内部事务理论和公司成立国规则为导向的自由公司法律选择方法的一种基本背离。内部事务和公司成立国理论的批评者认为,在上述法域内冲突法的发展证实,赋予发起人和公司不受限制的公司法律选择的自由,在实践中已经宣告破产。相反,真实本座理论通过要求公司的成立应符合受其活动影响最大的国家的法律,其通常目的是为在该国领域内拥有主要商业活动场所的所有公司创设一个公平的竞技场所。
  五、选取路径探索及其合理性考查
  对于解决公司法律冲突究竟采取哪种理论是最佳方案,真是莫衷一是。有的学者认为,如果较之公司成立国,其他国家与公司更具实质性的联系,那么,该国有权力对该公司部分或全部适用其法律;有评论者则主张,应赋予发起人选择公司成立国和由此产生的公司适当法的权利,并且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也有权不经过解散转移它的管理和控制中心从一国到另一国。
  赞成真实本座理论的人指出,真实本座理论是可取的,因为它不需要一国对在其本国领域内已经建立商业活动场所的外国公司实施随时监控。该理论从起初就是要求发起人依据适用于本市场上所有参与者的规则来行为。另外,真实本座与自由的公司成立国理论相比 ,具有更大的现实性。因为在它看来,不同国家的公司法不具有可互换性。而公司法可互换性的假设被认为是一种危险的幻想。确实,现代公司法规内包含有服务于不同功能的条款。法律冲突起源于这样一个现实,每个法规本身不具有同质性并且对一个特定事项的处理也会不同于任何其他国家的法规。因此,法规之间潜在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如果适用自由的公司成立国理论来调整公司的相关事项,所导致的结果只会是,一方面由一个内容不同于本国公司法的外国公司法来调整本土上的外国公司,另一方面是由一个内容不同于外国公司法的本国公司法来支配身处外国的本国公司,这样只会失去对本国市场上外国公司进行本国的法律监管,同时产生的另一个结果是对在外国市场上的本国公司实行域外的立法管辖。这里相关国利益是否能够很好的协调,这恐怕是一个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另外,这样确实会出现一些公司会利用该规则进行跨国流动来规避法律,正如,沃尔夫所言,“在其本国境内从事商业活动的发起人宁愿他的公司受外国法调整的原因不总是很体面的。”[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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