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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律冲突中两种基本适用规则的对比分析

  如果从这样一个视角来看,公司法律冲突规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公司的社会经济角色,也表明了对公司法中实体和程序规则在功能方面所体现出来的法律文化的基本态度,目的是保护和促进各方面的、有时甚至是难以调和的股东、其他收益者和附属公司的利益。从比较分析的目的来看,公司冲突法律规则,如同所有国家法律体系的其他法律制度,它的形成不但有效率的考量,而且还有历史与政治的原因。由历史的偶然事件或政治制度的设计所决定的起初条件影响着冲突法律规则所采取的路径。但路径依赖或制度守恒不是影响公司法律冲突规则方向和目标的唯一动力。各国现有的经济、社会和法律环境条件的具备程度和可承受程度,对实行一种规则所导致可能性的预测结果和对这种结果的可把握程度,往往决定着各国采取什么样的规则立场。当然,公司法律选择规则的发展同时也受传统冲突规则的强大环境力量左右,以此实现已经存在的规则的功能,以利于地方利益或其他利益。
  三、真实本座理论难以克服的天然缺陷和现实变通
  从上面对两种公司法律适用规则价值目标认同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采取任何一种手段在实现一种价值目标时,必然导致的结果是,另一种价值目标的舍弃,但这样一种舍弃也不是我们所不需要的。这样就必然带来一些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  
  当公司的真实本座和法律意义的本座位于同一国家境内时,这两种规则之间没有任何区别。在每个国家内,外国公司将被承认并认为是来自外国国家的公司。这两种理论的不同点是在当来自甲国的公司转移它的真实本座(管理中心)到乙国时就会显现出来。如果甲国是采取法律本座(成立地理论)的国家,这不会有任何问题,同样,如果乙国也是采取法律本座的国家,也不会有问题。但如果甲国是采取真实本座理论的国家,它就不会接受把公司的真实本座转移到另一国。除非经甲乙两国都允许这样的转移,要么该公司应该解散。如果甲国是采取法律本座的国家,这不会阻止公司真实本座的移动;如果乙是采取真实本座的国家,那么该公司在乙国将不会得到承认,乙国将要求该公司按照乙国的法律来修正它的适用法,因为乙国法律才是公司真实本座所在国的法律。
  其实,真实本座理论导致的结果也是最具争议的一个方面就是,真实本座国不予承认不在其本国设立但真实本座在本国的公司为公司。比如在国外合理设立的、在德国有真实本座的公司,德国就不认可其为一个公司。[26]同样,只要一公司在某一法域内有真实本座,那么该公司就可以在采取真实本座理论的法域内有效成立。不予承认被认为是,由真实本座理论施加给 “在不正当国(improper country)[27]成立公司”的一种制裁。从理论上来讲,这种制裁是硬性的和不可妥协的。不予承认的结果通常要求这种实体的所有者(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一个相当危险和潜在负担过重的结果。当然,这种制裁也禁止这样的公司进入地方法院,因为,按照真实本座理论,缺乏权利能力的企业是不能起诉的;但它可以作为公司实体就其能力被诉。如,一有荷兰全面控股的公司把它的主要商业活动地从荷兰转到德国,但未按照荷兰的法律解散,也未按德国的法律设立。德国法院认为,因为该公司把它的主要商业活动地从荷兰转到德国,因此,该公司作为原告就欠缺权利能力,其结果是,在德国法院,其不能作为一个荷兰公司就它的能力问题提起诉讼。明显的,当这样的公司希望提起诉讼或提起反诉时,这种结果是非常尴尬和有损害的。
  其实,真实本座不一定总是固定不变的,因为公司和它的组织机构可能与几个法域有联系。总是存在这样的情况,公司没有在一国解散和在另一国设立,而公司的真实本座则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按照真实本座理论,有效设立公司的本座发生跨边界的转移,这对公司是致命的。比如,在德国有效设立的公司不能在未解散的情况下,把它的真实本座从德国转移到另一国家。同样,按照真实本座理论,在德国以外的国家有效设立的公司,不能还没有在设立国解散和在德国成立的情况下,就把它的真实本座转移到德国。对公司移出移入限制的存在让评论者称其为“压迫理论(oppression theory)”,违反了公司自由建立的原理,等于把公司幽禁在公司设立国。[28]
  这样看来,僵硬适用真实本座理论虽然在保证对本国市场主体(公司)的法律监管和交易安全方面的贡献是不可磨灭的,但在另一方面则限制了公司的自由设立与流动,这似乎又与鼓励投资的目标又背道而驰,于是就需要在现存的制度内寻找可变通的办法。
  在实践中,德国法院也几乎不曾把真实本座的制裁施加给外国公司。但真实本座理论会导致不承认 “在不正当国成立的公司”这样一种不可避免的结果,这在商业和法律领域内是众人皆知的。因此,这就导致许多外国企业按照德国法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而不是以在德国有真实本座的外国公司的面目出现。[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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