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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期间的交待与自首关系的法律思考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动被“双规”、“双指”后,如实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纪检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问题。这种情形下,比较难以认定,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是,在这种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没有进入司法程序,“双规”、“双指”不能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纪检监察机关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还不能等同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了犯罪事实,而且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还不能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其还有推翻的可能。因此,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改和节省司法资源的角度,只要其在“双规”、“双指”期间不逃跑,接受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并最终接受审判,可以视其为自动投案,其不推翻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可以视其为“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双指”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被“双规”、“双指”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双规”、“双指”期间或移送司法机关期间或在司法机关控制后逃跑的。这种情形下,反映其不愿真心接受处罚,人身危险仍然较大,而且也没有节省司法资源,因而不宜认定其先前的行为是自首。当然,如果其逃跑后又能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投案,并不推翻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其行为仍然符合“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要件,可以认定是自首。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被动被“双规”、“双指”并如实自己的犯罪事实,或在“双规”、“双指”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司法机关后,推翻其先前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事实。这种情形下,因为其先前的交待不是向司法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徒然增加了司法的投入的资源和反映其并不是真心悔改,因此,其先前交待的行为不能视为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即使其后来向司法机关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恢复了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从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考虑,仍然不宜认定其行为是自首。
  综上所述,被告人乔某在被纪检机关“双规”期间,虽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又逃跑,其行为反映了其并无悔改之意,也浪费了司法资源,不能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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