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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规”期间的交待与自首关系的法律思考

  因而,尽管“双规”、“双指”同样是对人身自由的限制,这种限制几乎等同于刑事强制措施的监视居住,但“双规”、“双指”与刑事强制措施毕竟属于不同性质的措施,前者是纪检监察机关针对违纪违法的人员采取的一种纪律或行政措施,后者是由司法机关针对涉嫌犯罪的人员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涉嫌犯罪的人员向纪检监察机关的投案和如实供述等同于自首。要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行为是否成立自首,不能拘泥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那个机关投案或交待犯罪事实,关键要看这种投案和交待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并要与其进入司法程序和在司法机关的表现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这种行为是否反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悔改之意,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以及节省了司法机关的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否则,对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待问题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是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选择不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或交待问题,而等进入司法程序后向司法机关交待,这就徒然浪费了国家的资源和降低了打击犯罪的效率。并且,很有可能造成仅仅因为向不同的司法投案和交待问题,得到的刑罚不平等,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公平。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行为如果体现其悔改之意,能反映其人身危险性降低,能节省司法资源,并且其交待犯罪事实和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行为一直延续到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阶段,可以认定为自首。
  三、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的行为具体情形辨析
  但是,从司法实践中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交待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这种情形下,首先,就其投案的对象而言,纪检监察机关是党和国家的机关,向其投案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做法,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自动投案“成立。其次,向纪检监察机关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其本人和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种情形下,等同于向司法机关投案和供述,因为这符合自首制度的中鼓励犯罪分子悔改和提高司法效率的立法原意。因此,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并且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双规”、“双指”期间,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交待了纪检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这种情形下,一般而言,纪检监察机关会将其本人和所交待的犯罪事实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这也反映了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和提高了司法效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司法机关供述时,没有推翻其在纪检监察机关的交待,并且没有逃跑等行为,愿意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判时,也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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