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一规定,强调了当事人补充证据要经法院准许,但没有对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的时间及相关的条件提出要求,也没有对法院不准许当事人提出补充证据产生的法律后果作规定,因此,这一规定对当事人及时举证能产生什么积极的影响是值得怀疑的。
《规定》第
38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一审裁判的错误。”
《规定》第
39条规定:“在第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误工费 差旅费等费用。”这两条规定是很有意思的,值得研究。应该说,这两条规定的形成,说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实践已经认识到,当事人在一审中未能全面举证而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由此致使一审的裁判被改判或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责任不应当由一审法院来承担;因此拖延诉讼,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讼累和经济事实的,要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值得注意的是,这样的规定,从严格的意义上讲,并没有法律根据。
从上述讨论中,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因在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举证时效制度或相关的制度,致使诉讼效率低下,当事人讼累增加,法院权威受损。而在司法实践中,大家已经充分认识了上述弊端及其根源,并采取了一些办法来排除障碍。但是,因没有法律制度作为后盾,这些办法并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缺少举证时效制度而带来的诸多问题。因此,在民事诉讼中设立举证时效制度势在必行。
三
在中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之所以没有设立举证时效制度,这与中国的传统文化和传统观念及新中国建立之后所确立的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有关。
中国的传统文化中,“天人合一”的思想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这种思想倡导人类社会的发展应当顺应自然发展的要求,它不承认自然的秩序和社会生活的秩序有根本的差别,也不认为有可能或有必要在严格区别实体存在的前提下创造出某种人工的观念形态空间
。基于这样的思想,在中国社会中,与自然密切相关的实体存在在社会生
活中占主导地位,而用以保障实体权利在社会生活中得以真正实现的法律程序则得不到重视,由此,在中国的法律传统文化中,“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源源流长。这一观念,在新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中影响很大,至今在中国的立法乃至司法实务中仍有表现 ,虽然在近几年中这种观念受到了不少学者的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