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地区的社会制度总体上是以葡萄牙本土的社会制度为模式。在法律结构、法律体系、法律渊源、法律语言以及法律操作等方面,澳门著作权制度具有明显的葡国特征。澳门现行
著作权法,即是其效力延伸至澳门地区的1966年葡萄牙
著作权法。为适应加入《日内瓦公约》及批准《伯尔尼公约》新文本的需要,葡萄牙于1966年对1927年
著作权法作出重大修改,制定了一个“与国际法规相协调”的“新的替代性法律”[iii]。该法于1972年经葡国议会批准延伸至澳门使用。1985年,澳门立法会通过第4/85/M号法律,旨在进一步保护权利人免受非法复制音像作品的侵害。但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法律机制,该法规收效不大[iv]。澳门法(即葡萄牙
著作权法,下同)共分5章计214条,其主要特点是:(1)以保护作者权利为中心。在其立法中确立了作者本位的立场,即著作权来源于创作本身的天赋人权,作者系有自然生命体的创作者[v],“著作权属于精神产品的创作者所有”。(2)作品获得保护无形式要求。该法意义上的作品,系指“以任何方式发表而成的精神创作”,“作品的存在不受任何发行传播使用形式的限制”。著作权随着作品的创作完成而自动产生,法律不要求履行任何形式的手续。(3)著作权内容为一体两权。在作者的精神权利方面,除按《伯尔尼公约》要求规定有署名权与作品完整权外,还规定了已发表作品的收回权和追续权[vi]。在作者的财产权利方面,则对发表权[vii]、复制权、表演权、传播权、演绎权以及其他间接形式的占有权等作出列举性的规定。(4)以合同形式规范作品授权使用。用相当篇幅列举了各类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并规定了各类合同的指导性条款,合同分类明确,合同条款充分。(5)以著作权为标的的物权合同必须经注册登记。以著作权为标的的物权行为,例如著作权的转让、著作权的抵押担保,以及对著作权的没收与查封,都必须登记注册。应登记注册而未登记注册的合同在当事人间不产生效力,且不能对抗第三人。
自90年代以来,中国诸区域的著作权制度一方面受政治、经济、科技诸因素的影响,另一方面又面临立法现代化、国际化、一体化潮流的冲击。因此,两岸四地著作权制度的发展与变革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新技术革命与著作权立法现代化
新技术革命是当代著作权制度创新和变革的直接动因。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著作权本身即是现代传播技术的“副产品”[viii]。这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著作权保护范围不断扩大。现代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除了传统的“印刷作品”外,还涵盖了各种“电子作品”,例如,将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在内的视听作品视同一般作品给予著作权保护,将卫星广播节目视为一般广播节目而给予著作权或邻接权保护,将计算机软件作为著作权的特殊保护对象等。第二,新的著作权权项和相关权利制度陆续出现。在著作权的概括名义下,随着无线电或有线电用于传播载有节目的信号,产生了以传送广播与电视内容的“播放权”;随着留声机、录像机、录音机的发明,产生了以机械光学电磁为技术特征的“机械复制权”;随着摄影机、放映机以及活动照像技术的出现, 产生了摄制电影、电视、录像的“制片权”[ix]。在新型著作权权项产生的同时,保护作品传播者的邻接权或相关权,也成为现代各国著作权法的通行制度。此外,传播技术的最新成就也要求在现代
著作权法中得到体现。国际上新的立法动向是:对“由数字符号、图案或者其他信息片有系统地构成的集合体”即数据库给予著作权保护;对计算机软件赋予出租权,以防止软件租赁业对软件生产者造成利益损害[x];对信息高速公路中的信息存储、传输、复制给予必要的著作权保护[xi];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实行著作权与专利权的边缘保护,以此作为知识产权法的独立制度等[xii]。中国诸区域不得不密切注意这一态势,以回应新技术革命对新著作权制度的呼唤。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似应考虑淡化甚或取消软件著作权登记,将数据库作为汇编作品,增列软件出租权、进口权;扩大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如作品通过卫星直播广播权、作品在计算机中的存储权等。台湾地区有关规定拟解决的问题主要是:完善作品传播者权利机制,对表演者、广播组织者的权利给予必要保护;建立著作权管理组织,对静电复印、家庭录制予以限制;对有线电视节目给予保护,同时采取法定授权方式,以便于他人自由使用等[xiii]。香港法制定于90年代后期,在相当程度上已具有现代水平,但卫星传输、静电复印、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引发的著作权问题,仍有待假以时日予以解决。至于澳门法早成于60年代,内容过于传统,对新技术革命的回应深为乏力。总之,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立法现代化,将是中国诸区域著作权制度发展的重要特点。
(二)新国际经济秩序与著作权立法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是20世纪下半叶形成的一大潮流,它将对21世纪的世界经济格局带来深远影响。在推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关贸总协定及其后继组织——世界贸易组织扮演着重要角色。与其他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不同,关贸总协定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国际贸易体系之中。包括知识产权问题在内的国际贸易新规则,主要反映了发达国家的需要,但也不得不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某些诉求。可以说,关贸总协定是著作权国际保护的重要论坛,东西方国家围绕着著作权问题所展开的斗争与妥协,将会制约和影响
著作权法的发展。关贸总协定《知识产权协议》的生效,使国际著作权贸易有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从著作权制度发展来看,协议的生效也标志着著作权立法进入了一个统一标准的新阶段[xiv]。中国诸区域
著作权法的修改与完善,必须着眼于现行法与相关国际公约不相适应的问题。在过去的十几年间,美国将其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其贸易政策的重要内容,援引其《综合贸易法》的“特别301条款”对付过许多所谓损害美国知识产权利益的国家和地区[xv]。在美国的压力下,台湾地区“
著作权法”分别于1985年7月、1990年1月、1992年6月、1992年7月及1993年4月进行了5次修订[xvi]。作为中美知识产权谈判达成谅解的回应,中国大陆则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公约,颁布了《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并将参照国际标准适时修改
著作权法。澳门法在1999年以前,理所当然以本地区社会为立法背景,但其修订势必考虑著作权制度国际化的趋势。概言之,中国诸区域有理由按照自己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其著作权制度,但在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条件下,国内法将与国际惯例保持一致。这是中国区域著作权制度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