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确,1982年公约中只有第116条(b)项的规定与原来略有不同,即要求所有国家在公海捕鱼时,“除其他外”,还须受第63条第2款和第64至第67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的限制。这里所指的公约第63条第2款和第64至第67条主要是对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的要求,是1982年公约中新加入的一项内容。这一规定尽管还过于简单,但基本上是明确的。问题是对“除其他外”的范围的确定产生了模糊——该“其他”是否包括沿海国的优先权利?公约通过后,对该条款的理解分成了两大对立的立场:一些人认为它赋予了沿海国对紧靠其专属经济区附近的公海的渔业资源有一定的优先的权利;另一些人则认为根据公约第87条第2款 的规定,捕捞国仅有“适当顾及”沿海国权利的义务,而第116条(b)不能构成沿海国试图越出专属经济区200海里的限制行使管辖权的基础。这一争论直到1995年《跨界鱼类种群协定》诞生后才有了一个相对肯定的结论。
二、《跨界鱼类种群协定》进一步完善了渔业管理制度
随着全球捕捞技术的迅速提高,在200海里以外的公海上进行的捕捞活动开始急剧增加。对实施远洋捕捞的国家来说,他们要考虑的是如何尽可能地利用好“公海捕鱼自由”的各项规定;而对于沿海国来说,则是如何保证他们在各自专属经济区内的渔业利益不会受到公海捕捞活动的不利影响。而且鱼类活动不受人为划定的海域界限的影响,人们不论是要在专属经济区内实施一套渔业管理制度,还是建立一套公海捕捞制度,都不能忽视整个海洋实际上是一个生态整体的客观事实。这其中矛盾的焦点就落在对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的养护和管理上。不同国家的专属经济区之间、专属经济区与公海之间的制度和管理如果没有很好的协调,将无法真正实现对这类鱼类资源的适度利用和有效养护。然而由于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对200海里以外公海上的捕鱼活动的蓬勃发展缺乏预见,公约中对这一部分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而无法满足实际的需要。
1982年公约第63条和第64条为解决跨界和高度洄游鱼类的养护和管理问题搭建了一个框架,即沿海国和捕捞国应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达成协议,进行合作。然而公约建构的框架所遗留的问题是:如果沿海国与捕捞国之间的协议无法达成该怎么办?
除了公约在法律上遗留的问题以外,一些世界渔业的现状也引起了人们的普遍焦虑。在捕捞与养护问题上,全世界的捕捞量在80年代一直在上升,到1989年达到顶峰;1995年世界粮农组织(FAO)的报告中称有70%的鱼类种群处于过度开发状态、或濒临灭绝。同时在管理问题上,人们注意到以下几个现象:1、缺乏公海捕捞量的准确统计数据;2、一些船旗国未能有效地管理本国船舶船旗的悬挂,致使在捕捞业中出现了悬挂方便旗的现象;3、个别沿海国担心在临近区域内得捕捞会给其专属经济区内的捕捞和养护带来不利影响,而试图延伸其管理措施的实施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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