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保荐机构为稳定所保荐公司的股价而购买流通股问题
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有些保荐机构提出,是否可由其购买其所保荐公司的流通股,以避免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上市公司股价非理性波动,维护投资者利益。我们认为,《
证券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禁止性规定,上述提议是可行的,但必须对保荐机构购买流通股的行为加强监管。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为避免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上市公司股价非理性波动,维护投资者利益,允许保荐机构购买其所保荐公司的流通股。
2、购买的时间限制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之后。为防止进行内幕交易,在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通过之前六个月内,禁止保荐机构购买其所保荐公司的流通股。同时,保荐机构购买流通股份计划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出售所购买得股份。
3、其他事项建议参照《
关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后增持社会公众股份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
(三)保荐机构的保荐责任问题
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保荐机构不但应负责设计方案,还应对方案的实施尤其是非流通股东承诺的履行负有保荐责任。目前,对于保荐机构的保荐责任只在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布的《关于
保荐机构从事股权分置改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有所提及: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上市公司及其非流通股东履行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承诺的有关义务。但对保荐机构如何履行持续督导义务,不履行会有什么处罚,均未作规定,因此,该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为了促使非流通股股东切实履行其承诺,充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建议证监会对保荐机构持续督导非流通股东履行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做出的承诺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未能持续督导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三个月内不再受理保荐机构的推荐项目;六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项目;情节严重的,将其从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名单中去除。
十、非流通股股东为上市公司问题
上市公司持有其他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例如,中石化持有仪征化纤、上海石化、扬子石化、齐鲁石化、石炼化、中国凤凰、中原油气、石油大明、武汉石油、泰山石油、鲁润股份等境内十几家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
上市公司作为非流通股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中主要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一)信息披露问题
根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2.2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本所”。上市公司参股的其他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涉及到该上市公司所持股份将从非流通股变成流通股。因此,其参股上市公司进行股权分置改革的信息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需要被及时、公平地披露出来。例如,华联股份发布公告称公司参股的华联综超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公司的当天,华联股份股价就以涨停报收。
基于上述,我们建议,当一家上市公司确定将要进行股权分置改革时,如果该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中有上市公司,那么持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第一时间披露这一事项,如果不能及时披露,则可申请股票停牌。
(二)决策程序问题
在股权分置改革中,非流通股股东为了取得其所持非流通股的流通权,必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支付对价的方式有送股、缩股等。在非流通股股东本身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支付对价涉及到该上市公司对其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处置。
因此,应由上市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和证券交易所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如果属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由董事会开会审议通过即可,如果超出董事会权限范围的,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般而言,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批权限是以审议事项涉及的金额作为划分标准的。这就涉及到涉及金额的计算标准问题。我们认为,涉及金额只需计算股权分置改革预案中提出的该上市公司拟处置部分的股份(拟送出的或缩小的股份)的金额而无需计算其所持全部股份的金额。在具体计算金额时,可以按照每股净资产作为计算基准。此外,如果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表决之前又增加支付对价的,作为非流通股股东的上市公司应按增加后的对价来计算所涉及的金额,重新提交审议。
如果境外上市公司作为A股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时,则应由境外上市公司按照其《公司章程》和境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公司资产处置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十一、外资法人股问题
目前,在股权分置改革试点中,一些公司存在外资法人股的问题,如第一批试点中的紫江企业、第二批试点中的中捷股份、永新股份和伟星股份。伟星股份、永新股份、紫江企业分别有2.82%、29.57%、21.30%的股份为境外法人持有,中捷股份有0.70%的股份为境外人氏持有。因此,外资法人股问题的顺利解决,关系到我国股权分置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外资法人股形成的缘由
我国上市公司的外资法人股是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形成的。总体而言,外资法人股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两个缘由。
1、由外商受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而形成的外资法人股
1995年8月9日,日本五十铃汽车株式会社及伊藤忠商事株式会社分别受让北京旅行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北旅”) 2401.2万股和 1600.8万股法人股,开了我国外资受让境内上市公司法人股的先河。1995年8月16日,四川广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美国凌龙公司签订了《四川广华化纤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国家股转让合同》,由广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将其所持的广华公司5780.53万股国家股中 的3500万股转让给凌龙公司。此后,“银广厦”、“河南神马”、“四川广华”、“鞍山一工”、“深圳锦兴 ”等上市公司也纷纷传出外资收购的风声。
上述部分上市公司向外商转让国家股和法人股,引起公司股权结构变化,股价出现异常波动。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保证股票市场健康发展,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9月23日发布了《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暂停将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转让给外商请示的通知》,规定“在国家有关上市公司国家股和法人股管理办法颁布之前,任何单位一律不准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在国家有关管理办法颁布后,按规定执行”。这就是为人们所熟知的“95禁令”。自此后长达六年,外资不得涉足中国A股市场。
随着我国加入WTO,准许外资进入的产业被逐渐放开,外商投资法律环境日臻完善,外资受让上市公司的政策也逐渐解冻。2001年11月5日,中国证监会及原对外经贸部联合发布了《
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暂不允许外商投资性公司受让上市公司非流通股”,从而为外商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重新打开了关闭6年之久的大门。
2002年10月8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在收购主体上并没有排除外资作为收购主体。2002年11月4日,中国证监会、
财政部和原国家经贸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
《通知》),明确规定了可以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和法人股。该
《通知》使暂停多年的外资并购上市公司得以重新全面启动,彻底解决了外资的市场准入问题,并对外资受让的程序、外资行业政策、外汇管理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确的政策规定,标志着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进入了实质性的操作阶段。
随后,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别于2002年12月30日、2003年3月7日联合发布了《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暂行规定》,这两个文件对外资并购的原则、方式、程序、审批等都做出了相应规定,并在某些方面的立法上有所突破,比如确认并允许外资比例低于25%,允许被并购企业持股一年以上的自然人股东成为并购后外资企业的股东等,被认为迄今为止关于外资并购国内企业最为详细的规定。
2003年2月,中国华润总公司与华润轻纺(集团)有限公司(外资)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中国华润总公司将其持有的华润锦华(000810)股权全部转让给华润轻纺(集团)有限公司。该股权转让分别获得财政部、原经贸委和商务部的批准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约收购豁免,它成为我国自1995“北旅事件”后的首例外资直接收购并控股上市公司成功的案例。此后,外资受让法人股事件层出不穷,如柯达收购乐凯公司20%的法人股;新加坡佳通集团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受让ST桦林法人股权;韩国三星受让赛格三星国有法人股,与赛格集团并列为第一大股东;新桥投资受让深圳投资管理公司、深圳国投、深圳城建、深圳市劳保局四家所持深发展国有及法人股,成为深发展第一大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