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规定“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由于该条对于何谓特殊没有具体规定,包括原则性规定,这样就把核定“特殊”的权力交给了行政部门。而在我国,教育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委托国立教育机构行使的。包括该条所称的“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等全都是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委托教育机构行使的。因此,事实上,这一规定无法使妇女真正享有平等的地位。而且,这一条看似贯彻了“男女平等”原则,却忽视了差别原则和需要原则,违背了教育规律。一方面,特殊专业的确定是由一定的机构确定的,一旦这一确定并不符合女性的特点,通过什么样的规则来重新设置呢?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受诉,因此,除了舆论外,事实上妇女并无其他办法、也没有权利来影响这样的专业设定。所以,差别原则无法真正贯彻。另外,教育是个与市场互动的人力资源培养过程,在教育机构自主决定根据市场需要而不是所谓的“平等”原则确定招生对象的权利是否应该得到保障呢?如果不能保障这样的权利,根据平等原则招录了女性而违背社会发展规律,又由谁来承担责任呢?例如,对于许多语言专业而言,目前的现状是,如果不设定差别录取标准,那么所招学生生几乎100%是女性,这样的性别结构既不利于教学培养,也不能满足社会需要,这样的问题该如何解决呢?
该法据说还有一个亮点:在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在法律责任中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而事实上,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
十九条已经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其中包括:“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性骚扰在一些普通法国家所导致的法律责任类似于我国的民法责任,而不是行政责任。在美国,对于性骚扰给定的概念是:“unwelcome conduct of Sexual na ture”(不受欢迎的带有性色彩的言行),包括“unwanted touching”(不情愿的触摸),“undesir able or offensive”(令人反感和冒犯的言行)。(江海寄余生《羊城网友论坛》)。这与我国一般认为的侮辱妇女存在很大差别。一般认为,侮辱妇女是“用淫秽下流语言和动作调戏、猥亵妇女,或以暴力胁迫、以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其中用淫秽下流的语言和动作调戏、猥亵妇女的行为即通常所说的侮辱妇女。”而性骚扰与所谓的调戏、猥亵不同,属于隐晦的、一般只为当事双方所能感知的动作和语言。具体而言,应该包括以隐晦的语言来贬低妇女的人格并以此获得不正常的性快感、在妇女不接受的前提下非必要的、带有性意味的接触等。从日常行为上讲,包括讲“黄段子”、公共场合的以隐蔽的方式触摸妇女等。对于性骚扰而言,其行为的最大特点是隐蔽性,是当事人双方对行为和语言的性意味的共同感知。这和流氓、侮辱行为的公开性完全不同。因此,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根本无法处罚所谓的性骚扰的。而如果将性骚扰定义为侮辱妇女,那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237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根据《
宪法》规定,“妇女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和宣扬隐私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和人格。”加上前述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和法律责任,已经完全能够保证妇女的人格不受公开的贬损。性骚扰条文无法给予妇女人格更周全的保护,是根本无法执行的具文。而事实上,性骚扰案例的上升一方面与生活方式的改变有关,另一方面则与女性教育及身心发育的进步密切有关。即,原来可能不被在乎的言行被敏感地感知,原来不能体会的性意味被敏感地体会。因此,对所谓的性骚扰要有全面的认识,避免立法先行导致社会关系的失范。目前已经出现了很多类似的社会现象,例如一个老年男性出于喜爱,爱抚女童头发这样的正常行为被其父母视为性骚扰等等。使社会关系非正常化、紧张化。还需要研究的是,一旦启用性骚扰这一法律概念,那么同性之间的性骚扰、女性对男性的性骚扰以及其他类型的性骚扰必定也要纳入立法议程,否则就无法体现所谓的“男女平等”的原则。同时,在如何取证这一重大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又将确定性骚扰的权利赋予了公安机关,增加了行政权力干涉公民权利的可能性,使公民的民事责任为行政责任所取代,增加了公民的行为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