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个问题:立法岂能都做到合宪?近年来,有关合宪和违宪的说法愈发充斥于法学著述之中。这本来应是好事,表明我们的法制和法治已开始向纵深方向有所进展。不过,或许是匮乏宪政传统,又缺少这方面的研究和实践,人们对合宪和违宪的认识,现在看来,还有很大的拓展空间。
有个现象一再让我感慨:人们比较普遍地强调立法应当合宪,许多法学著述甚至把立法的第一个原则确立为立法的合宪原则。实际上,这是对合宪的误解。立法是非常复杂的法律行为,它受多方面的法律规制,但并不是只受
宪法的规制。在现代国家,一般说,重大的立法事项是存在合宪性问题并且也需要合宪的,因为需要用立法予以调整的重大事项,通常也属于
宪法所调整的事项,
宪法正是调整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中带有根本性和全局性重大事项的法律。其他立法事项则并非都存在合宪性问题,也未必都能够合宪。比如说,中国
宪法总共只有138条,主要是规定那些宏大叙事方面的制度,不可能给予每一项具体立法提供具体的合宪性根据。很简单的例子就是,如果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想就春节期间北京城区哪些地方可以放鞭炮、哪些地方不能放鞭炮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是就北京市哪些地方可以或不可以养猫养狗的问题制定地方性法规,就无法解决具体的合宪性问题。正因为不可能也不必要使所有的立法行为都做到合宪,我国宪法和
立法法在设定立法的合法性制度时,规定了不同的立法同
宪法有着不同的关系。比如说,
宪法和
立法法规定:国务院根据
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按照这一规定,行政法规的制定是要合宪的,合宪性原则应当是行政法规的立法原则。这样一个泱泱大国的中央政府,它的行政法规在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中是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的,如果行政法规的制定不以合宪性为原则,很明显,那是危险的。但
宪法和
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根据,则作出了迥然不同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这里,合宪,不是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必具条件。所谓不同
宪法相抵触,不是要求制定地方性法规一定要合宪,而是从下限的角度确立了制定地方性法规同
宪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