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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理学的若干迷点(下)

  误解和误读法治的又一个突出的情形,是不少人经常谈论“从法制到法治的过渡”。很多人写关于“从法制到法治过渡”的书本和文章,有的还写得激情飞扬。然而,“从法制到法治的过渡”,这个命题在理论上是不能成立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为着说明问题,有必要明了法制和法治的界限和联系:其一,法制,无论人们有多少种不同的理解,有一点是有基本共识的,那就是,它虽然既可以指一国的法律制度,也可以指依法办事的一种方式和制度,但通常总是主要指一国的法律制度,因而它主要属于制度范畴,具有实体性,当人们强调加强法制的时候,首先就是强调要有治国的法律制度。法治,无论人们有多少种不同的看法,有一点也是有基本共识的,就是它的含义主要在于主张执政者依法治理国家,它是一种治国的理论、原则和方法,属于治国方略的范畴,相对人治而言,强调法治就是强调法律制度在治理国家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一国执政者特别看重法律制度的作用,以法治国,即为通常所说的法治。其二,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亦即都有某种意义上的法制。但并不是每个国家都以法治国,都有法治。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王朝,通常都有庞杂的法律制度,有的时候还有体系庞大的法典,但此间却极少实行过法治。也就是说,法制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的国家,而法治则只存在于特定的国家,需要有特定的环境。其三,法制和法治又有密切联系。特别是在现代条件之下,一国法律制度的健全总是需要有法治理论的指导,执政者没有法治理念,不重视法律制度在治国中的作用,不重视对法律制度的执行和遵守,就不可能真正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在现代国家,制定法制不应当是为着好看,而应当是为着实行,如果不实行法治,法律制度就难以真正有效地实行,法制的价值因而也就难以真正实现。另一方面,法治这种治国的理论、原则和方法的实现,又需要以健全法制为条件,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因而健全法制是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要言之,法制和法治各有自己的含义和价值,它们有密切的关联,但它们却不可以相互替代。过去只讲法制是非常片面的,现在应当法制和法治都要讲,而绝不能只讲其中的一个方面,亦即绝不能只讲法治,搞什么“由法制向法治的过渡”。 第九个问题:特别重视私法编纂还是社会人和生态人法律调整?战略问题对于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都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无论决策方面是否明了,无论法律人对此是否有清醒和明晰的认识,一国的法律制度建设或法治国家建设,都总是循着一条路径运行的。这条路径会折射出法制和法治战略的影子。历来的经验表明,一国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若想成功,需要有适当和高明的战略,有了这样的战略,其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就会富有成效地发展,在今天的时代,就会较快走上现代化路途。反之,战略不对头,不高明,就总是处于被动的状况,就难以赶上先进,因而也就难以走上现代化的道路。
  我想大家是知道人类通过法律调节利益关系,解决社会问题,已经有了三种形态,这就是对经济人、社会人、生态人三种人的调整形态。所谓经济人,就是强调以获取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来参与社会生活的组织和个人。经济人注重计算、看重个人利益和自己所在组织的利益,强烈要求法律保护这种利益。经济人特别注重追求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他们往往不大关注社会利益特别是社会的整体利益。传统民商法就是以经济人的利益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所以人们把传统民商法称为私法。对经济人的调整,是第一种法律调整形态。第二种调整形态是对社会人的调整。社会人就是负有社会责任的人,他们负有不可推卸的追求社会安全、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社会公益、社会公平的责任。社会人的出现,是19世纪中后期社会生活发展的综合合力的结果。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包括社会安全、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社会公益、社会公平这样一些社会利益和社会公德方面的问题,逐渐成为大家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这就对立法提出了新的任务,在发达国家,利用立法来解决这些问题逐渐成为一种时尚。也就是在这个时候,出现了法律社会化的现象。第三种调整形态,就是法律对于生态人的调整。所谓生态人,简单讲就是人和生态环境和谐共存的社会主体。生态环境包括自然生态、社会生态 生命生态三个侧面,生态人就是同这三种生态环境和谐共存的社会主体。生态人高于社会人之处,在于他们不仅关注当代人利益,也关注甚至更关注资源的代际配置,关注人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在欧洲、美国、日本逐渐出现对生态人及其法律调整等问题加以研究的情形,并且这一情形随后在更大的范围逐渐展开和发展,进而直接影响各有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法律上也因之出现了注重对生态人予以调整的新气象。在前两种调整形态方面,我们国家是处于落伍状态的。对经济人、社会人和生态人这三种人的调整,人家是依次走过来的,至少是大致依次走过来的,当中国人于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建设法律制度的时候,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的现代化程度已达到发达水准,他们在对经济人和社会人进行法律调整方面,已有大量的成功经验,处于明显的领先水准,而中国当时还是几乎完全无法可依的状况。这种情形,一方面迫使中国在法律方面走政府推进型的道路,而选择政府推进性道路也正好可以同中国长久以来所形成的传统相吻合。另一方面,也要求中国在法制和法治的发展战略方面,寻求新的出路,形成可以富有成效地走进法制和法治先进状态的新的战略。在人类步入生态社会的历史条件下,在生态法和社会法尤显重要的情况下,在生态法的历史只有四五十年、大多数国家的生态法还不算先进的情况下,这个新的战略,依我之见,就是高度重视生态人的法律调整,把对生态人和社会人的法律调整置于更突出的位置,在这个前提下也兼顾对经济人的调整,不轻视以民法、商法为主体的私法建设,藉此补好对经济人进行法律调整的课程。如果这样做,我们在战略上就是非常聪明的,其结果就会比较快地缩短我们同人家的差距。令人遗憾的是,20多年来我们中国人在法制和法治建设方面所实施的不是这样的战略。我们事实上所做的,依然是把对经济人的调整摆在第一位,把最大的注意力放在这方面,特别重视这方面的立法,例如特别重视民法、商法之类的编纂或制定。这固然可以起到有效的补课作用,民法、商法对中国来讲是很有必要的,但如果把这个方面摆到最突出的位置上,这样下去,却是极难缩短同法制文明发达国家的差距的,是永难赶上在这方面有长久历史积累的欧陆国家的。连英美都另辟蹊径了,我们为什么一定要循此老路?我现在越来越感到英国和美国当年采取了判例法和制定法并重的做法,未走法典化道路,不强调民法典的编纂,而是以财产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等等,取代统一的民法典,这无论是否有意从战略选择的高度而为之,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富有成效的战略选择的作用。如果不是这样,而是跟在欧洲大陆身后,亦步亦趋,那么,英国和美国也会长久赶不上欧陆,因为欧陆国家很早就有以民法或私法为中心的古代罗马法传统,在这方面他们有举世无双的传承和积淀。所幸的是,英国和美国另起炉灶,走出了一条新路,这从战略上讲是相当聪明的。当然,我们国家在法制和法治建设方面的当务之急,并不是马上赶超人家,在这方面背离循序渐进的规律,搞大跃进,是断然不可取的。但我们一定要明白我们在国际环境里面处于什么位置,要有这样一种意识,要有新的战略,要寻找新的更加富有成效的道路。否则,我们就很可能永远处于追随者的地位。我们应当认清这一点。但迄今人们并没有认清这一点。我常常在考虑,倘若我们把社会人作为法律调整的第一个对象,同时把生态人作为法律调整的第二位对象,在这两方面展开有规模的且扎实的建设性工作,然后我们在私法方面也不时做一些补充性工作,经过一段时间的努力,那么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建设和法治国家建设在世界上就会逐渐改变比较落伍的局面。再经过一段时间,就可能逐步臻于比较先进的境况。如果是这样,我们的战略就是比较聪明和高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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