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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理学的若干迷点(下)

  一个例子是对马克思的“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的话的引用。这句话的确是马克思著作里所说的,是在那篇叫做“第六届莱茵省议会的辩论(第一篇论文)”的文章中所说的。许多法学著作都喜欢引用这句话,以致大家都熟悉这句话。但这句话实际上是马克思大学毕业不久、很年轻、甚至是少不更事的时候讲的。年青人的身体里面总是涌动着激情,总是喜欢摆酷的,并且年轻的大学毕业生说话总是容易带着学生腔。这个时候的马克思所说的话,有不少是富有真知灼见的科学的观点,它们成为后来的马克思主义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有一些是同成熟的马克思正义的观点不吻合的。“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句话,就是同成熟的马克思主义不吻合的话。而且,从事实上看,自古迄今,又有几个法典真正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呢?请问,大家看到的法典中,有几个真正是所谓人民自由的圣经?把法典硬是说成人民自由的圣经,这是用应然的观点看待法律,而不是用应然和实然相结合的观点看待法律,是理想主义的表现,不符合实际生活。所以,我建议学界今后应当重新对待这句“名言”。另一个例证是对马克思著作里关于权利义务关系的话的援引。大量的著作讲到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关系时,总是习惯于引用马克思著作中的《协会临时章程》里所说的话:“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引用这句话主要是强调权利和义务两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但这一引用,也是误读和误解。权利和义务的密切关联是普遍的事实,但也不是绝对的。权利和义务分离或分开而两相独立存在的时候,也是存在的。例如,一个人出生时就显示出先天性痴呆,此后终生未愈。这个人在法律上就是终生只享有权利,例如生存权等,但却终生不存在应当由其履行的法律义务。权利和义务在他的生命历程中不仅是可以分离的,而且是永恒分裂的。马克思著作里的这句话,其真理性虽然是存在的,但不能将其绝对化。而且,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被人们所无数次引用的这句话,实际上也不是马克思的初衷。这句话存在于马克思所起草的国际工人协会亦即第一国际的《协会临时章程》之中,这是事实,但在起草协会临时章程时,马克思本人并没有强调权利和义务有如此紧密关联的意思,而是在起草小组的其他成员坚持的情况写进去的。1864年11月4日马克思在写给恩格斯的信中曾经谈到,包括那句话在内的两段文字,是马克思在起草委员会其他委员的坚持下,加入章程的,而并非马克思的本意。[4] 第八个问题:这岂不是对法治的误解和误读?最近这些年,“法治”这个词成为法律学人最热衷谈论的关键词之一。这本来是非常好的事情。但我们注意到,在谈论法治的时候,也经常泛滥着对法治的误解和误读。一个突出的情形是误解法治和人治的界限。就像许多人经常误解法和道德的界限,不知道法是基本的、要求人们不做坏人的规范,而道德则是相对高规格的、要求人们做好人的规范一样,也有许多人不明了法治和人治的基本差异。经常可以读到或听到有人所说的此类话:只有实行法治,法才受到重视,只有在法治情况下法才是重要的;在人治情况下,法是不受重视的,法是不重要的。这实际上是严重的误解,是在常识方面空间很大的表现。在人治环境下,也是可以有大量的法存在的,也是可以非常重视发挥法的作用的。中国二千多年的封建社会是典型的人治社会,但正是在这种人治的环境下,差不多每个大的封建王朝都产生了体系庞大的法典,我在《立法论》一书中就谈到过这种情况,说那是个立法文化传统绵延不绝的时代,也正是在这样的人治时代,恰好形成了在世界上影响很大的中华法系。
  我们再就实行人治的那些帝王来看。不仅像秦皇汉武唐宗宋祖这样的人治帝王通常都是在法律方面颇有建树或颇有作为的,而且像朱元璋这样的人物,在法律史上也是有他的地位的。朱元璋这个古代帝王,不仅是个法盲,而且是个经典的人治君主,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但史书上也有不少关于他如何学习唐代的法律经验、如何重视明代的法律制度建设和发挥法律作用的记载。《明史·刑法志》就说朱元璋称吴王后,命令李善长等人着手制定法律,指示他们每天向朱元璋呈送所草拟的法律条目,由朱元璋自己酌议。明史上说朱元璋“每御西楼,诏诸臣赐座,从容讲论律议。”也就是说,他经常召集大臣,搞法制讲座。他一当上皇帝,洪武元年,就命令大臣每天对他讲解唐律20条,以便参酌唐律制定明律。正是在朱元璋的手里,明代的法律有了很大的发展。所以,法治和人治的重要区别,不在于一个有法一个没有法,也不在于一个重视法一个不重视法,而在于是以人为治还是以法为治。在法治环境下,法是治的核心或主宰,在人治环境下,人是治的核心或主宰。封建帝王们也是可以重视法的,但他们都是在自己的主宰之下发挥法的作用的,他们是国家和社会的帝王,也是法律和整个法律制度的主宰。在法治情形之下,治者站在法律之下,法律就是帝王,治者也要接受这个帝王。而就过去的旧法治同如今的现代法治相比较,两者的主要界限则在于:它们所拥有的究竟是什么样的法,它们用法究竟要干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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