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自然资源包括土地、矿藏、地下水、野生动物等。其中,“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矿藏和地下水”实行有偿取得制度,一般“野生动物”实行无偿取得(先占)制度。因此说“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不妥。且本条性质上属于
宪法内容,不宜在本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耕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草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修改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律为五十年。现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不足五十年的,延长为五十年。
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原设立条件期限自动延长。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明确表示不愿延长的除外。
理由:针对土地的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期限,将使农用土地法律关系和法律秩序复杂化。国家仅应限制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在农业用地范围内,仅对将林地改为耕地有所限制。原则上,将土地用于耕作、养殖、畜牧或者栽种林木,属于承包经营权人的自主权,并且可以根据自然条件和市场条件的变化而适当改变,例如耕地改为林地,耕地改为草地,草地改为林地。对种植林木的种类,更无预先加以限定之理。如预定种植松树,批准承包经营权期限三十年,若干年后决定改种银杏树,是否主管部门必须批准将承包经营权期限延长为七十年?如预定种植银杏树经批准承包经营权期限七十年,若干年后发现种植松柏更划算,于是拔去银杏树苗改种松柏,主管部门是否应主动查处并将承包经营权期限改为三十年或者五十年?这种以种植什么树种决定承包经营权期限长短的想法,不仅难于实行而且可笑。同是农民,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三的权利期限三十年,李四的权利期限五十年,王五的权利期限七十年,是否符合平等、公平的基本原则?农民自己会怎么想?农民同意不同意?出于物权法定原则和农用土地法律秩序统一的要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当统一。因此,建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统一规定为五十年,并设第二款规定期满自动延长,以保障农业经济长期稳定发展。
第一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修改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转让和抵押。但国有或集体所有荒山、荒地等以拍卖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除外。
理由:如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抵押,用不了多少年,就要出现数以千万计甚至数以亿计的丧失土地的农民,而我们的城市绝对容纳不下这么大的人口。真要出现数千万甚至上亿的无地农民,且不说如何解决就业、安置的难题,这一事态本身就意味着巨大的社会危险。因此,从法律政策上不宜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和抵押。农民生产、生活中的资金需求,如购买农用机具、子女上学、生病住院等急需资金,国家应当专设一套简便的小额贷款制度予以解决。
第一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修改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剩余的期限。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转包、出租、互换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人备案。
理由:删去“转让”,理由同上。
第一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修改意见: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互换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理由:删去“转让”,理由同上。
建议增加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地上建筑物的处理规则:
第 条: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续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取回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并应恢复土地原状。但土地所有人提出以时价购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取回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可请求土地所有人给予补偿。土地所有人可请求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可使用期限内,延长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拒绝延期的,不得请求土地所有人补偿。
理由: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时,如果不续期而终止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取回属于自己所有的地上物。土地所有人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地上物取回权时,提出以时价购买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地上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这样规定,既可维护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地上物的权利,又可不增加土地所有人恢复原状的负担,并有助于既存建筑物等的充分利用。
本条第二款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行使地上物取回权,并且土地所有人也不行使买取请求权时,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请求土地所有人按照地上物的状况和时价予以补偿。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行使地上物补偿请求权时,土地所有人有权要求延长原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以替代补偿。这样规定,有利于双方合法权益的协调。
第十五章 居住权(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九十二条)
修改意见:删去本章。
理由:因欧洲一些国家在19世纪制定民法典,未实行男女平等原则,父亲去世,母亲不能继承遗产,遗产全归子女继承,为解决母亲的居住问题特设居住权制度。20世纪中期以后,这些国家通过对民法典的修改,已经实行了彻底的男女平等原则,承认了妻对夫的继承权,居住权制度已经丧失其存在意义。可见居住权是一种落后的、过时的制度。日本制定民法典时,起草人明确表示日本无规定居住权的必要。韩国民法典也不规定居住权。中国自20世纪30年代以来即实行男女平等原则,夫妻相互为继承人,因此中华民国民法未规定居住权。我国现行
继承法规定夫妻相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行
婚姻法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迄今未发生所谓父母居住问题。因改革开放前长期实行公房制度,双职工由男方单位分房,离婚时住房常被判归男方,为解决女方暂时居住困难,法院判决女方可继续居住直至再婚。这种裁判上不得已的做法,与所谓居住权无关。现今实行住宅商品化政策,公房制度已经废止,夫妻关系存续中取得的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当然可以根据情况判给任何一方或者由双方分割。如有个别案件,为解决离婚一方暂时居住困难,仍可按照此前的做法,判决他或她在原房屋中暂时居住直至再婚。至于为个别家庭解决保姆终身居住问题,创设一个新的法律制度,更是不合逻辑。如个别人订立遗嘱载明让保姆终身居住,法院仍可沿用此前的做法,通过在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上设立一个负担来解决。绝无必要创设所谓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