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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非物权关系,不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法、刑法予以规定。
  第七十一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非物权关系,不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应当由国有资产管理法、刑法予以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  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二)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  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四)  转让合同有效。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建议修改为:无处分权人将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
  (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三)转让的动产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理由:基于特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政策目的,用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保护不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因为一般动产没有登记簿,不得已创设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一般动产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原文规定“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起草人居然忘记了本法第二十三条已经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制度,把实现同样政策目的的两个制度弄混淆了。原文规定以“转让合同有效”为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则更是匪夷所思,如果“转让合同有效”,则受让人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当然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还有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吗?起草人显然未弄懂“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正是针对无权处分合同无效,而强行使善意第三人“原始取得”标的物所有权。
  第一百一十七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建议修改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半年内无人认领的,归拾得人所有。
  理由:遗失物价值甚微,规定为“归国家所有”,对国库并无补益,反有与民争利之嫌,不如采各国通例,规定为“归拾得人所有”。
  第一百二十一条: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的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代之以关于加工、附合、混合的具体判断标准。
  关于加工,恢复第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一十九条(删去第三句):
  第 条:加工他人的动产的,加工物的所有权属于材料的所有权人。但加工增加的价值显著大于原材料的价值的,由加工人取得加工物的所有权。
  关于附合,以第二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为基础稍作修改:
  第 条:动产因附合而成为他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且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对不动产享有物权的人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动产与他人动产附合,且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的,由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的所有权。
  动产与动产混合,不能识别,或识别不符合经济原则,准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理由:明文规定加工、附合、混合的判断标准,方便法院裁判。
  建议增加一条规定货币和有价证券所有权归属的判断标准:
  第 条:占有货币者取得货币的所有权。
  无记名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准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记名有价证券与指示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取得,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理由:明文规定货币和有价证券归属的判断标准,方便法院裁判。
  建议增加关于取得时效的规定:
  第 条:以所有的意思,十年间和平、公然、连续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但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为五年。
  第 条:现时登记为不动产所有人,虽未实际取得该项权利,但占有该不动产并依所有人身份行使其权利的,自其权利登记之日起满二十年而未被涂销登记者,实际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
  本条规定可准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典权。
  第 条:以自主占有的意思,和平、公开、持续占有他人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满二十年者,可以请求登记为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所有权。但可准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和典权。
  第 条:取得时效的中止、中断,准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理由:各国民法均规定取得时效制度。按照取得时效制度,张三所有的某项财产被李四占有,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间之后,李四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张三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因此消灭。取得时效制度的合理性在于:第一,非权利人李四自以为自己是所有人,长期占有该项财产,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之后,人们已经相信李四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并与其发生各种法律关系。这种情形,如果要恢复张三对该财产的占有,势必要推翻这些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引起法律秩序的混乱。第二,由于李四占有该财产已经过相当长的时间,例如20年,证明该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证据已经很难收集,即使收集到一些证据,也往往难辨真假,直接以该财产的占有事实为根据,使占有人李四取得所有权,可以避免法院收集和判断证据的困难,可以减少讼累。第三,张三虽然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却长期未行使其权利,李四虽然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却长期实际行使权利,与其保护长期不行使权利的所有权人张三,不如保护长期积极行使权利的非所有权人李四,更能发挥该财产的效用。第四,当就某项财产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执时,通常要求双方举出证据,证明自己是该财产的所有权人。但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因为年代久远,证据湮灭,证人死亡,很难判断该财产真实的权属。现实占有该财产的一方,就可以援引取得时效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他只要证明自己占有该项财产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法院就应当根据取得时效制度,认定他为该项财产的所有权人。因此,取得时效制度,是现实占有财产的一方获得胜诉判决的最简便、有力的方法。第五,我国自1949年以来,农村历经土地改革、互助组、合作社、大跃进、公社化等运动,城市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也经历多次合并、分立、转制,导致财产关系混乱和产权界限不清。因土地、建筑物归属发生争执,以致发生大规模的暴力事件。如果物权法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将有利于减少这类事件的发生,有利于财产关系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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