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水资源”,若解释为“水”的“天然来源”,也难于理解。实际上,就是指“水”。“水”分为“地表水”和“地下水”。地表水,包括江河湖泊中的水和地面积储的雨水。如果将“地表水”规定为国家所有,其必然的逻辑结果是,遇江河湖泊洪水泛滥及暴雨成灾,造成人民的生命财产损失,就应该由国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再说,既然江河湖泊的水是国家财产,则长江、大河昼夜不息,流入东洋大海,岂不是最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应该由哪一个国家机关来承担渎职犯罪的责任?其实,包括江河湖泊的水在内的“地表水”,各国都是用传统民法相邻关系上的取水、用水、排水的制度来解决,不必要也不应该将其规定为国家所有。且江河湖泊的水,无法特定,不能直接支配,不具有排他性,不符合物权的定义,规定为国家所有,也与法理相悖。至于“地下水”,即蕴含于底层中的水,与矿藏类似,可以与矿藏同样对待。
第五十二条: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理由:删去“等自然资源”五字,更为准确。
第五十三条: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建议修改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理由: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关于“资源”的定义,“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含义是: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的“天然来源”,使人难于理解。其实,所谓“野生动植物资源”,就是指“野生动物”和“野生植物”。“野生植物”是土地的附着物,归属于土地的所有权人。国有土地上的“野生植物”自然属于国家所有,无须法律特别规定。同理,集体土地上的“野生植物”当然属于集体所有,私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野生植物”当然属于私人所有。怎么能够设想,“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和私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的“野生植物”“属于国家所有”?
保护野生动物,本属于公法上的义务,且首先是国家的义务、整个社会的义务。如将“野生动物”规定为“属于国家所有”,则按照民法原理,应由所有人国家自己承担全部保护义务,广大人民群众就当然被解除了保护义务。再说,规定珍贵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归国家所有,与情理不合。为什么有害的野生动物,如苍蝇、蚊子、老鼠不规定为国家所有?为什么专挑珍稀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规定为国家所有?其次,将野生动物规定为国家所有,于法理不合。因为野生动物,如穿山甲,今天在云南、广西境内,明天可能就在越南、缅甸境内。如天鹅、大雁、红嘴鸥等侯鸟,冬春飞来中国境内,夏天飞往西北利亚,如规定为归中国国家所有,其飞往西北利亚岂不成为对俄罗斯领土的侵犯?如果俄罗斯也规定这些野生动物为国家所有,岂不要产生国际争端? 其实,野生动物,不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支配性,在被捕获之前,不构成物权的客体。按照传统民法,野生动物属于无主物,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只须对民法先占取得加以限制即可。如规定禁渔期、禁猎期,划定野生动物保护区,禁止猎取、捕捞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就够了,不必要也不应该规定为国家所有。
第五十四条: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建议修改为:国家投资的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
理由:即使是“公共设施”,也仍然适用“谁投资归谁所有”的民法原理。国家投资的“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投资、私人投资的,属于集体所有、私人所有。立法机关能够制定法律规定集体投资、私人投资的公共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吗?!
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
第 条: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宗教法人所有。
理由:宗教财产,包括佛教的寺庵、道教的宫观,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的教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供奉各种神明的庙宇。根据现行的国家政策,教会(天主教、基督教和东正教)的房产,为中国教会所有。佛教和道教的庙观及所属房产为社会所有(僧道有使用权和出租权),带家庙性质的小尼庵为私人所有,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则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在实际房屋产权登记中,无论何种寺庙宫观,均将宗教协会登记为所有权人。首先,“社会所有”一词只能代表不确定的人群,而不能形成明确的、肯定的法律关系主体;把宗教财产规定为社会所有,实际上是把宗教财产当成了无主财产,给侵犯宗教财产提供了可乘之机。其次,规定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也不妥,因为信教群众既然已经把钱物捐了出去,主观上不存在作宗教财产所有人的意思。且信教群众从来就没有形成一个成员固定的组织形态,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权主体。第三,规定为宗教协会所有,违背了信教群众捐献财产的心愿,信教群众并不是要捐给僧众道徒组成的宗教协会,而是通过寺庙等给予他们心中的神仙、上帝、真主;由宗教协会所有,也有违宗教教规信条──僧众道徒等不能成为宗教财产的所有人。依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建议规定一切宗教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都属于作为宗教法人的寺庙宫观所有。物权法明文规定宗教财产归宗教法人所有,有利于对宗教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利于切实贯彻国家宗教政策和民族政策。第三次审议稿不规定宗教财产的归属,令人费解!
第六十五条:私人对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
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
建议修改为:私人对依法取得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理由: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是经济学上的术语,不能代替民法上的动产、不动产概念。
第六十六条: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
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储蓄、投资和财产继承,非物权关系,不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第六十八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
修改意见:删去本条。
理由:非物权关系,不属于本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第七十条: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无偿或者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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