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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的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建议修改为: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
  理由:国家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贯彻物权公示原则,将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物权状况公开出来。因此,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公开性,登记机构应当为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簿提供方便。无论企业或者个人,其不动产状况,不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更与国家机密无关,登记机构不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该异议登记失效。
  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建议恢复物权法草案(2004年8月稿)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
  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该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理由:设立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就是要阻止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所有人抢先下手转卖房屋。如果李四认为房子不是张三的,他到法院起诉前就可以直接到登记机构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就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异议登记”,即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异议登记”的作用,并不是“禁止”张三转让该房屋,并不是“限制”张三的“处分权”,而仅仅是“提醒”打算购买房屋的第三人注意:该房屋产权存在“争议”。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打算购买房屋的人看到该房屋产权归属存在“争议”,将不会贸然签订买卖合同,至少他会“暂停”签订合同,等待“争议”的解决。就是用这个办法来“阻止”张三抢先下手转让争议房屋产权,以保证将来李四胜诉后可以持判决书到登记机构变更登记,能够实实在在地得到这个房子的所有权。
  按照异议登记的政策目的,“异议登记”应当有期限限制,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有效期”内既未申请“更正登记”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异议登记失效”。另外,在提起诉讼的情形,如果最后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异议一方的诉讼请求,亦即判决认定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并无错误、登记簿上的“名义人”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则该所有权人有权请求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使异议各方的正当利益得到兼顾,避免异议登记制度的滥用。而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十九条,把一个简单方便的“行政(登记)程序”,变成了两个程序:一个“诉讼(裁定)程序”再加一个“行政(登记)程序”。
  按照物权法草案(2004年8月稿)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有异议,直接到登记机构申请作个异议登记,然后到法院起诉最终解决争议。现在的草案,要求必须先到法院申请,由法院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绝不可能同意异议登记),然后再到登记机构申请作出“异议登记”,而要真正解决争议还要再到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审理作出胜诉判决,再拿着法院的判决书到登记机构申请“更正登记”。本来很简单,到登记机构去登记一个异议就成,现在改为必须两次到法院。法院本来是解决争议,只需要一个“诉讼程序”,现在预先加上一个异议登记的“裁定程序”。法院作出异议登记的裁定时要不要审查?如果要审查则法院对这个裁定的审查和诉讼当中的审查怎么区分?如果法院在诉讼程序中作出异议申请人败诉的判决,则是否说明法院此前作出的“裁定”错误?现在的草案把问题复杂化了,至少是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增加了法院的负担。还是恢复到物权法草案(2004年8月讨论稿)的规定为好。
  第二十条: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修改意见:删去第二款。
  理由:异议登记的目的和作用,只是提醒打算购买不动产的人注意存在产权争议,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可以在实际上阻止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转让该不动产。如果打算购买该不动产的人,看到登记簿记载有异议登记仍然购买了该不动产,一旦最终法院判决异议登记申请人胜诉,即判决争议不动产的所有权属于异议登记申请人,则该不动产买卖合同就成为“无权处分合同”,该不动产的买受人就构成“恶意第三人”,将注定不能获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本条第一款规定更正登记,没有必要涉及异议登记。因此删去第二款。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因购买期房等原因,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未经债权人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建议恢复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债权人因购买期房等原因,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理由:按照预告登记制度,只要张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张三就可以拿着买卖合同书去登记机构办理预告登记,由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记载某号房子已经卖给了张三,办理预告登记后,开发商要把这套房子再卖给其他任何人,都“不发生物权效力”。例如开发商把已经出卖给张三的房屋,再出售给李四,因为张三已经去登记机构办理了“预告登记”,开发商与李四之间的买卖合同将“不发生物权效力”,注定李四不可能得到那套房屋的所有权。这样就保障办理了预告登记的买房人张三,在房屋建成后能够得到那套房屋并办理产权过户得到所有权。可见,预告登记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是用预告登记来限制开发商“一房多卖”,而不是禁止“一房多卖”。债权平等的原则依然存在,无论你把一套商品房卖给多少买房人,这些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但只是办理了“预告登记”的那个买房人才能最终得到房屋所有权。这样一来,只要办理了“预告登记”,其余的买房人就已经知道自己不可能得到房屋所有权,当然也就不买了。这就达到了限制“一房多卖”的目的。质言之,“预告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一种特殊的公示方法,而所登记的并不是“物权”,仅仅是买卖合同上的“债权”。因为办理了“预告登记”,使该债权具有了对抗其他买房人的债权的“物权效力”。第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比较完整准确地体现了设立预告登记的政策目的。而第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一条所作的改动,背离了预告登记的政策目的,并使问题复杂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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