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们需要的一个较大调整,是将
宪法的解释权授予司法部门,使其成为司法权的一部分。根据我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解释
宪法和监督
宪法实施的职权(
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
六十七条)。作为国家的根本法,
宪法应该成为所有活动(包括立法活动)的依据。由立法部门解释
宪法,可能使立法活动得不到应有的监督。况且人大常委会事务繁重,并没有时间和精力行使这些职权。所以在我国虽然有许多涉及
宪法(如性别歧视、言论自由等等)的案件,但基本上没有解释
宪法的实例发生。我们可以参照美国的经验,将
宪法解释权划归司法部门,使其真正担负起维护
宪法和法律的职能。
鉴于我国的
宪法修改偏于频繁,可以考虑由全国人大授权最高人民法院,使之代行
宪法解释权;这样可以避免一再修改
宪法,影响它的稳定性和权威。同时,考虑到违宪案件的严重性和我国法官队伍的现有素质,可以规定仅由最高法院来处理此类案件。为实现有效的司法,可以摒弃美国法院只做事后审查的做法,允许最高法院应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的主动请求,提供有关
宪法和法律的解释。
三、关于法官的任免,我国宪法规定最高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
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
六十二条第七款)和罢免(
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
六十三条第四款);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员等由最高法院院长提请,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
六十七条第十一款)。由立法部门完全掌握法官的任免,尤其是又有法官对人大负责的明确规定(
宪法第三章第七节第
一百二十八条),较易造成司法部门对立法部门的过份依从。我们是否可以参照美国的司法体制,使行政部门参与法官的任免,以达到一定的平衡?在美国,由总统负责法官的提名和任命似乎没有带来很好的效果。在我国,法官的任免似应该以更直接地代表民意、更具民主性的人大为主,但允许行政部门参加审议,甚至享有否决权。鉴于人大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
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
五十七条),可仍规定法院对人大负责,同时允许人大以一定的多数票(如五分之四)否定行政部门的否决。